被告人王某乙甲,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王某乙甲伙同他人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地区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伙同王某乙丙(另案)在城关镇粮食局后面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东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伙同王某乙丙在城关镇老三中旁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兴邦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3、2015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伙同王某乙(另案)、王某乙丁、王某乙丙在城关镇南笔路68号将被害人李某甲乙停放在此的一辆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乙丁、王某乙丙在城关镇中医院门口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男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甲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四次,涉案金额共计 2 15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甲家属与王某乙丙、王某乙、王某乙丁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 7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及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乙丁、王某乙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几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王某乙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99号、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乙丙、王某乙、王某乙丁、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乙、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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