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德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织金县城关镇白玉巷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李某某将车推出7米远后被甘某某发现并将其抓住。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 684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1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金某甲、金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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