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芝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某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17时许,二人在织金县鸡场乡倮脚村下寨组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发芝为避免矛盾的激化,便到其子陈某军家中躲避。陈某某便从家中提了一把斧头去找李发芝,其儿媳付某某担心陈某某误伤自己的孩子,就上前抢夺陈某某手中的斧头,在争抢的过程中,因付某某的右手被斧头划伤便大声呼救,李发芝听到付某某呼救后从陈某军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砍陈某某的头部几下,付某某见状将李发芝手中的菜刀抢走,后李发芝随手拿了一把镐刀击打陈某某的胸部,导致陈某某的头部和胸部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胸部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与被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3日17时许,二人在织金县鸡场乡倮脚村下寨组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发芝为避免矛盾的激化,便到其子陈某军家中躲避。陈某某便从家中提了一把斧头去找李发芝,其儿媳付某某担心陈某某误伤自己的孩子,就上前抢夺陈某某手中的斧头,在争抢的过程中,因付某某的右手被斧头划伤便大声呼救,李发芝听到付某某呼救后从陈某军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砍陈某某的头部几刀,付某某见状将李发芝手中的菜刀抢走,李发芝又随手拿了一把镐刀击打陈某某的胸部,导致陈某某的头部和胸部受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左侧血气胸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之子张某某赶回家中后,见其父陈某某受伤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某某明知陈启祥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后,将被某某口头传唤至鸡场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日,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民警接张某某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某某口头传唤到织金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接受处理;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并依法扣押被某某致被害人受伤的作案工具菜刀和镐刀各一把,以及案发现场状况;

4、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5、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其杀伤和砍伤被害人的菜刀和镐刀形状;

6、辨认笔录证书:证人张某某、付某某对被告人的指认;

7、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4月3日下午18时许,我们寨子里的卢某某说我家里发生打架,我便赶回家中。到家后,我看见我妻子付某某抱着斧头、镐刀、镰刀等工具,并且已经受伤流血, 我母亲李发芝在后面追付某某,我母亲见我后就跑回陈某军家了。我拿布带将我妻子流血的手绑住,并叫卢某某送我的妻子去医院。我见父亲陈某某被砍伤坐靠在墙边,我伸手去摸他的手,我感觉我父亲轻轻捏我的手一下,我就打电话到鸡场派出所报警称我父母打架,我父亲被母亲打伤了,我报警时李发芝在我家院坝里站着的,李发芝当时是知道和听见我报警的,并没有逃跑,而是在现场等公安民警到来;

9、证人付某某证实:陈某某和李发芝是我的公婆。2015年4月3日17时许,陈某某和李发芝发生争吵,李发芝在陈某军家中,陈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头出来,我害怕陈某某弄伤我的孩子,我就去和陈某某抢斧头,陈某某就骂我,我和陈某某抢斧头的过程中,我的手被绞住没有抢到,陈某某将斧头扬起时,我的右手手臂就被砍伤,我便大声呼救,此时李发芝手里提着菜刀从陈某军家出来,因为害怕我就背对着李发芝和陈某某,我听见李发芝说:“砍死你、砍死你”,我调头看见李发芝正用菜刀砍陈某某的头部,后来我将李发芝的菜刀抢过来后,又去抢陈某某的斧头,接着又将墙上挂着的镰刀、铡刀等工具拿在手里往我家左面跑,这时我丈夫张某某就回来了;

10、证人卢某某证实:我家离陈某某家约500米,2015年4月3日17时许,我在家中听见付某某喊救命,我就准备去陈某某家看发生什么事,我走到家门口就遇见张某某,我就给张某某说:“我刚才听到付某某喊救命,你快去看看”,张某某就骑车回家了,我步行到陈某某家小路上时看见付某某的右手被砍伤,于是我就送付某某去医院,在医院里张某某打电话给付某某说陈某某被杀伤了;

11、被某某供述:2015年4月3日17时许,因我丈夫陈某某回家后骂我,我怕陈某某打我便回到我的儿子陈某军家中将房门上锁。大约过了十分钟,我听见门外陈某某打我孙子,又听见我的儿媳付某某与陈某某争吵,我就从陈某军家拿了一把菜刀跑到门外,看见付某某右手被砍伤,陈某某扬起斧头向我砍来,我就用菜刀砍陈某某头部,陈某某头部被砍出血,具体砍了几刀我记不清了。付某某将陈某某手中的斧头抢走,又将我手中的菜刀抢走,陈某某顺手在墙上拿了一把镰刀,我就提着镐刀砸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被我打倒在地上靠墙坐着。约十分钟后,我儿子陈启祥回来后就叫人将付某某送去医院治疗,随后又打电话报警,我就在现场等公安民警到场处理;

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