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义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街上与龙某某相遇时,龙某某向李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先行付给李某某200元人民币。李某某同意后并驾驶一辆红色三菱牌摩托车(该车所有权属公安机关未能查清)去拿得毒品后在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街上将毒品交给龙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交通工具摩托车一辆。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织县公茶行罚决字[2014]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157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因公安机关未能查明所有人的权属情况,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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