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菊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40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称想购买毒品。同年6月8日中午,杨某某到郑开法(在逃)家中将何某某想购买海洛因一事告知郑开法后,郑开法称其有毒品,但每1克需500元钱。杨某某随即将郑开法的意见以及郑开法的手机号码转告何某某。当日16时许,杨某某提供孙远华购买的重骑牌二轮摩托车给郑开法驾驶到织金县茶店大桥附近贩卖毒品给何某某,二人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公安民警对郑开法实施抓捕的过程中,郑开法丢弃摩托车及其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后逃脱。随后公安民警到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案发后,织金县公安局已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与郑开法用于作案的手机二部以及摩托车一辆。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5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5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手机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在逃人员信息表、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1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5]53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20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起居间介绍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本案扣押的摩托车因系他人购买,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本案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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