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远兴,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远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远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杨远兴在织金县城关镇黑石村干沟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其家中搜出毒品可疑物四包。经称量,上述四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12.88克、6.53克、6.77克、0.3克,共计净重26.48克。经鉴定,该四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远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远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远兴提出被公安民警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只是用于吸食,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因他人举报被告人杨远兴在织金县城关镇黑石村干沟组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便于次日凌晨3时许在被告人杨远兴家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搜出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和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共计搜缴毒品可疑物四包。经称量,上述四包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12.88克、6.53克、6.77克、0.3克,共计净重26.48克。经鉴定,该四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杨远兴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2015年5月8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远兴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经称量四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26.48克,并已上缴的事实;
3、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杨远兴指认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四包形状以及称量情况;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杨远兴与邓某某通话的情况;
5、织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信息表、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杨远兴曾因吸食毒品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邓某某对被告人杨远兴的辩认;
7、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5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家中搜缴出的四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8、证人邓某某证实:我曾在杨远兴家中隐约看见杨远兴卖东西给别人,我猜他卖给别人的应该是毒品。2015年5月8日凌晨2时许,我打电话给杨远兴说要向他买半个毒品海洛因,并说我到他家去拿。约一小时后,我到杨远兴家,我打电话他没有接,我就去敲门,杨远兴开门后我就同他进屋子里,我叫杨远兴先称半个海洛因给我,杨远兴就转身出去上厕所,他上厕所回来准备关门时,公安民警就将杨远兴抓获了,并在他家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包。我没有拿钱给杨远兴,杨远兴也没有拿海洛因给我,我打电话给杨远兴时也没有谈购买毒品的价钱;
9、被告人杨远兴供述: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8日凌晨2时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他问我在家没有,我说没有,他就说要到我家来,我就将电话挂了。大约一小时后,一个陌生男子就来敲门,我开门后该男子就坐在我家中,我就转身去上厕所回来准备关门,这时几个公安民警就推门进入我家中。在我家里的枕头下搜出毒品海洛因四包,两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其中一包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一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以及一个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经称量净重共计26.48克。从我家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是我向一名叫胖子的人买来自己吸食的,我并没有拿卖给别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远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6.48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本案中,无被告人与他人交易毒品海洛因的证据材料,故被告人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故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远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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