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正江,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亚,系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重庆市武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重庆市武隆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云达,系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柒海。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正江、张某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正江及其辩护人毛亚、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云达和柒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与黄某某和另外二名男子(三人另案)均是织金县某某镇三合村“织纳铁路一标四分部”搅拌车驾驶员。2014年9月份以来,几人分别伙同被告人程正江多次盗窃几人驾驶的搅拌车内柴油,每次盗得柴油后,程正江均给予自己合伙盗窃的驾驶员一定的好处费,并将盗窃的柴油存放于某某镇街上自己的住处和该镇三合村朱仁猛家中。同年12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称量,扣押的柴油共净重3 160千克,经鉴定,价值23 333元。在上述被盗的柴油中,张某某伙同程正江作案三次,盗窃柴油共计360升,价值2 286元,得好处费1 000元。田某某伙同程正江作案二次,盗窃柴油共计240升,价值1 524元,得好处费800元。其余部分均是程正江伙同另案三人所盗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正江、张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4]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程正江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程正江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请求对被告人程正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故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正江、张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分别依法处罚。被告人程正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正江的辩护人提出程正江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正江多次伙同其他同案犯盗窃柴油,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程正江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柴油3 160千克,依法应予发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正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对扣押的柴油3 160千克,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五、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1 000元、田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8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慧菊
二 0 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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