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芳,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芳以织金县城关镇为中心,吸收社会上群众的现金“来会”和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骗取借款。陈芳所邀的“会”有天天会、半月会、月会三种,并分“红会”和“黑会”。天天会每会30人参与,红会为会员每天交本金1 000元,黑会为会员在结会后每天交1 100元(其中100元为利息);半月会每会40余人参与,红会为会员每半月交本金5 000元,黑会为会员在结会后每半月交6 000元(其中1 000元为利息);月会每会12人参与,红会为会员每月交本金10 000元,黑会为会员在结会后每月交12 000元(其中2 000元为利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4年底,共给10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 257 000元,严重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会单会规、本院(函)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但提出现在只欠朱某某30 000元,只欠付某某80 000元,自己未向付某某借款30 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理查明,2012年2月以来,被告人陈芳通过月会、半月会、天天会和借高利贷的方式变相吸收社会上不特定公众的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截止2014年底,共给10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 171 250元,其中:朱某某180 000元、付某某110 000元、韩某某63 000元、张某96 000元、邓某甲12 600元、张某某68 800元、邓某甲乙42 500元、周某甲215 350元、马某某230 000元、潘某某153 000元。被告人陈芳将所收会员会某某、借款用于支付利息和会某某等方面。

案发后,被告人陈芳于2013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控告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孔某某、付某某、邓某甲、张某某、张某、韩某某、邓某甲乙等人控告被告人陈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给上述被害人造成损失,要求追究陈芳的刑事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事实;

3、织金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芳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

4、本院(函)、民事诉状及借条分别证实:我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因陈芳所欠被害人会某某及借款人员众多,已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院将该民事案件移送织金县公安局并案处理;

5、借条、收条、会单证实:被告人陈芳以来会和借款的方式吸收被害人朱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张某、邓某甲、张某某、邓某甲乙、周某甲、马某某、潘某某存款的事实;

6、织金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经织金县房管局于2015年1月8日查询,被告人陈芳及其丈夫戴某某现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

7、织金县公安局双堰派出所、文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吉某某和毛某某2014年10月至今外出去向不明;

8、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金钥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陈芳于2012年8月28日在我公司借款200 000元,2013年11月12日陈芳将其购买的宇东之星1单元22楼3号的住房以650 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由王某甲为陈芳偿还所欠的200 000元的借款;

9、证人戴某某证实:我和陈芳是夫妻关系,陈芳被刑事拘留后,我找到朱某某、孔某某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在保证陈芳不被判处刑罚追究刑事责任,且工作不被开除的前提下,愿意归还朱某某等人的欠款。达成协议后,由朱某某等人写出撤诉申请,后陈芳被取保候审,陈芳在被取保候审后归还了部分欠款。陈芳以自己的名字在织金县安居路口宇东之星按揭购买了1单元22楼3号的住房,后来以650 0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陈芳另外在织金县安居路口锦绣黔城以我的名字按揭购买了1单元30楼1号的住房,后陈芳将该住房卖给付某;

10、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11月12日,我以650 000元的价格向陈芳购买织金县安居路口宇东之星1单元22楼3号的住房;

11、证人黄某某证实:以前我欠陈芳本息共计400 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陈芳。2014年春节期间,陈芳和朱某某找到我,陈芳说同意将我欠的400 000元让我还朱某某 250 000元就不再欠陈芳的钱了,当时朱某某要我每月还10 000元,我说还不了,当时朱某某就没有同意转账。过了没多久,陈芳和朱某某又打电话给我,同意让我只还朱某某250 000元就不再欠陈芳400 000元,我就打了一张250 000元的欠条给朱某某,朱某某随后就将我欠陈芳400 000元的借条给了我;

12、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没有向陈芳借过钱,陈芳也没有为我担保向付某某借款30 000元;

13、证人杨某某证实:我于2012年1月1日、4月25日在陈芳处炸过天天会和半月会,这两会的会某某及利息我与陈芳已经结算清楚。同时我在2012年4月1日参与陈芳共同管理过月会,其中我负责的一半会员的会钱已经结清了;

14、证人孔某某证实:2012年2月以来陈芳邀我参与来会,陈芳欠我会某某120 000元,但陈芳被取保候审出来后将欠我的120 000元会某某还清了;

15、证人张某某、周某甲乙、王某甲、胡某某、高某某、陈某乙甲、王某甲、陈某乙、周某甲乙、徐某某、常某某、王某甲乙、谌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2月以来张某某、周某甲乙、王某甲、胡某某、高某某、陈某乙甲、王某甲、陈某乙、周某甲乙、徐某某、常某某、王某甲乙、谌某某、王某甲曾经参与陈芳来过天天会、半月会、月会,上述人员的会款和利息已结清的事实;

16、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自2012年2月25日、6月1日、6月15日起,我与陈芳来了天天会和半月会,我共交了340 000元的会钱给陈芳。2012年12月2日陈芳向我借了100 000元的借款,按5%的利息支付给我,但我没有得过利息,陈芳打了490 000元的欠条给我,陈芳在案发后砍了50 000元的利息,我就只让陈芳还我440 000元。陈芳取保候审后还给我10 000元现金,在黄某某处转了250 000元给我,共还了260 000元,现在陈芳还欠我180 000元,其中130 000元是会钱、50 000元是借款;

17、被害人付某某陈述:我从2012年开始参与陈芳来会,我在陈芳处来了半月会和月会,陈芳所邀的会烂会后共欠我会钱120 000元和借款30 000元,30 000的借款是陈芳单独向我借的,陈芳在取保候审期间还给我会钱40 000元,现陈芳还欠我会钱80 000元、借款30 000元。另外,在陈芳处来会的还有朱某某、邓某甲、孔某某等;

18、被害人邓某甲陈述:我又名叫邓某甲,2012年陈芳叫我拿钱同她来会,我于2012年7月28日在陈芳那里来天天会,我共交了60 000元的会某某给陈芳,陈芳出具了一张60 000元的借条给我,2012年8月28日、9月28日、10月28日我分别得利息5 400元、3 000元、3 000元,我共得利息11 400元;另外,我还帮我妹夫张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开始在陈芳处来了一会天天会,张某某拿了80 000元的会某某给我,我于当天就交给陈芳,陈芳还打了一张借条给我,借条上打的是张某某的名字,到现在陈芳还欠张某某的会钱本金80 000元;陈芳还欠邓某甲会某某42 500元,陈芳欠我和张某某、邓某甲共计182 500元,陈芳在取保候审后还给我15 000元,还转了21 000元给我,现陈芳还欠我24 000元;

19、被害人邓某甲乙陈述:2012年2月25日,陈芳邀我和她来半月会,共有41人参与,我每半月交2 500元给陈芳,至2012年10月25日我共交了会钱42 500元,同年11月10日我去交会钱,陈芳说现在收不到会钱了,这个月不用再交会钱。之来我就联系不上陈芳了,我共计损失42 500元。另外,在陈芳处来会的还有付某某、朱某某、孔某某等;

20、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不认识陈芳,邓某甲介绍我拿钱与陈芳来天天会,我是将会钱拿给邓某甲帮我交给陈芳,会单上是我的名字,2012年8月8日我一次性将40天的会钱80 000元交给邓某甲,由邓某甲将会钱交给陈芳,当时陈芳出具了80 000元的收条给我,2012年9月8日、10月8日我分别得来会的利息7 200元、4 000元,共计得利息11 200元,现陈芳还欠我80 000元的会钱;

2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2年5月,我听别人说陈芳组织来会,我到陈芳家去时陈芳叫我来会,说有月会、半月会和天天会,后来我就参加了天天会,至2013年2月,陈芳还欠我50 000元的会钱。另外,陈芳还叫我于2012年7月来会,这会陈芳尚欠我33 000元,陈芳共欠我会某某83 000元,陈芳承诺2013年2月份还,但后来陈芳跑了。陈芳取保候审出来以后还了我20 000元,现陈芳还欠我63 000元;

22、被害人张某证实:2012年6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芳邀我参与来会,我参与陈芳来了天天会和半月会,陈芳所邀的会烂会后,共欠我会钱本金共计146 000元,后来我们双方达成协议,陈芳让我领取陈芳的工资用于偿还欠我的会钱,至陈芳的工资卡被挂失,我共领了50 000元的工资,现陈芳还欠我96 000元;

2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2年11月27日,我帮我哥和姐拿了70 000元给陈芳,陈芳说是拿去来天天会。2012年12月27日,我帮我哥和姐又拿了210 000元给陈芳来天天会。后来陈芳支付不起利息和接不了会某某给别人,陈芳还了我23 500元,现在陈芳总的欠我256 500元,我共得陈芳支付的利息41 150元;

24、被害人潘某某陈述:我在陈芳处来会,我参与的有天天会和半月会,经清算,陈芳还欠我的会钱是153 000元。我知道参与陈芳来半月会的人还有罗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

2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于2012年7月10日开始在陈芳处来了半月会,每月交会钱10 000元,我共交了40 000元给陈芳,到我接会后陈芳又将这40 000元借走,陈芳所邀的会烂会后又向我借了190 000元,现陈芳欠我借款230 000元;

26、被害人吉某某陈述:我参与陈芳来了月会和半月会,共交给陈芳会某某90 000元,先陈芳共欠我90 000元;

27、被害人毛某某陈述:我听说陈芳组织来会,有天天会、半月会和月会,我就在陈芳处来天天会,在2012年11月我一次性交了30 000元的会某某给陈芳,陈芳所邀的会烂会后,我的会某某陈芳未归还,我损失30 000元;

28、被告人陈芳供述:我从2012年2月25日开始邀别人来会,参与来会的人有罗某某、郑某、谌某某、周某甲等人,2012年11月24日我家中的来会单据被盗后,参与我来会的人员就不再相信我,接走会钱的人不再交会钱给我,由于我没有钱垫付后面的会钱给参与来会的人,我所邀的会就进行不下去了,因此欠了很多会钱,另外我还欠下很多高利贷。其中,①我欠朱某某会钱和借款共计440 000元,现已经还了410 000元,其中我还了10 000元的现金,其余400 000元是黄某某欠我的借款,已经转账给朱某某,但朱某某只打了250 000元给我,现在我只欠朱某某30 000元,但朱某某认为现在我还欠她180 000元;②欠付某某会某某120 000元,我被取保候审出来后已还了40 000元,现还欠80 000元的会钱,付某某说我还欠她30 000元的借款,其实是刘某某借的,我只是为刘某某担保,但借款时付某某没有钱,我就对付某某说由我拿30 000元给刘某某,然后我就少还付某某30 000元,由刘某某还付某某30 000元,后来刘某某出具了30 000元借条给付某某,该借款是由我担保的;③欠韩某某83 000元,后来我还了20 000元,尚欠63 000元;④欠张某146 000元,我被取保候审出来后张某领取我的工资50 000元,现我尚欠张某96 000元;⑤欠邓某甲和邓某甲共182 500元(含被害人张某某80 000元),其中140 000元是借款、42 500元是会钱,取保候审后我还了36 000元,现还欠146 500元;⑥欠周某甲280 000元,后还了23 500元,尚欠256 500元;⑦欠马某某230 000元;⑧欠潘某某153 000元。现在我和吉某某互不相欠,以前我欠毛某某10 000元,还了毛某某3 500元,毛某某还拿了我的一些家具抵账,现在我没有欠毛某某的钱;我欠孔某某的会钱120 000元,我被取保候审后已经还清了;我吸收别人的存款后,用于支付别人的会某某,没有用于其他地方,为了还别人的钱,我以350 000元的价格卖了织金县桂花林场的矿,全部用于支付会员的会某某及利息。2013年11月,我将织金县宇东之星的房屋卖给金钥匙公司得 650 000元,全部用于还款给金钥匙公司和周某甲、支付会员会某某。2012年8月,我将我购买的锦绣黔城的房屋卖给王某甲得500 000元,全部用于支付会某某了,该两套房屋是我以前做生意时购买的,不是邀会的钱购买的,现在我已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采取来会和借高利贷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10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 171 25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芳提出现在只欠朱某某30 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芳采取来会、借高利贷的方式吸收被害人朱某某的存款,造成被害人朱某某损失180 000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会单、借条、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芳提出只欠付某某80 000元,自己未向付某某借款30 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芳向被害人付某某借款30 000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借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有误,应予更正。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金额及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芳犯罪所得赃款1 171 250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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