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廷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金廷,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廷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金廷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多次伙同他人在织金县城关地区实施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金廷伙同韩某某、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胡某某(另案)租了一辆面包车实施抢劫。当晚,郭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织金县农机局路口时,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旁经过,韩金廷等人即下车将张某甲强行拖上车内,往桂果方向行驶。途中,韩金廷等人用白布和帽子捂住张某甲的嘴和双眼,并用火机抵住张某甲的腰部,在车上对张某甲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7 0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作案后,几人在织金县垃圾填埋场附近将张某甲推下车,并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396元。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金廷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韩某某、胡某某相约出来抢夺财物。几人在织金县城关镇一七四菜场岔路处见被害人张某甲经过,黄某某便上前将张某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 000元。事后,四人共同分赃。

2、2011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韩金廷伙同韩某某、张某甲(已判刑)驾车在织金县城关地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驶至城关法星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见一妇女提着包行走,韩金廷便下车将该妇女的包抢走,并往一七四队方向逃跑,当跑至宏洲酒店门口时被他人抓住,经群众劝解将韩金廷放走。

3、2011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金廷伙同韩某某、张某甲驾车在城关地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南门新起点超市门前时,见被害人蔡某某提着一个提包行走,张某甲便下车将蔡某某的提包抢走并上车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被抢的包内有现金2 000元。事后,三人共同分赃。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金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抢劫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韩金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金廷为筹集资金购买毒品吸食,多次伙同他人在织金县城关地区实施抢劫、抢夺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金廷伙同韩某某、郭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胡某某(另案)租了一辆面包车实施抢劫。当晚,郭某某驾驶面包车行至织金县农机局路口时,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面包车旁经过,韩金廷等人即下车将张某甲强行拖上车内,往桂果方向行驶。途中,韩金廷等人用白布和帽子捂住张某甲的嘴和双眼,并用火机抵住张某甲的腰部,在车上对张某甲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7 000元和三星牌手机一部。作案后,几人在织金县垃圾填埋场附近将张某甲推下车,并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396元。

二、抢夺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金廷伙同黄某某(已判刑)、韩某某、胡某某相约出来抢夺财物。几人在织金县城关一七四菜场岔路处见被害人张某甲经过,黄某某便上前将张某甲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 000元。事后,四人共同分赃。

2、2011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韩金廷伙同韩某某、张某甲(已判刑)驾车在织金县城关地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驶至城关法星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见一妇女提着包行走,韩金廷便下车将该妇女的包抢走,并往一七四队方向逃跑,当跑至宏洲酒店门口时被他人抓住,经群众劝解将韩金廷放走。

3、2011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韩金廷伙同韩某某、张某甲驾车在城关地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南门新起点超市门前时,见被害人蔡某某提着一个提包行走,张某甲便下车将蔡某某的提包抢走并上车逃离现场,经查,被害人被抢包内有现金2 000元。事后,三人共同分赃。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金廷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金额共计 17 396元;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三次,金额共计3 000元。

另查明,上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在(2011)黔织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予以退赔。

被告人韩金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金廷指认伙同他人实施抢劫、抢夺他人财物的作案现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某指认参与抢劫的韩金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伙同抢劫的作案工具帽子和白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韩金廷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6、本院(2011)黔织刑初字第202号、243号、(2012)黔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本案的事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判决予以退赔;

7、织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三星牌手机价值;

8、证人韩某某证实:2010年12月9日晚,自己伙同韩金廷等人租赁面包车在织金县农机局路口将一名女子强行拉上车实施抢劫的经过。2010年11月30日,伙同韩金廷、黄某某、胡某某在城关一七四菜场岔路处抢得被害人张某甲手提包,得现金1 000元。2011年1月13日20时许,其伙同韩金廷、张某甲在织金县法星路农业银行门前抢得一妇女的手提包,后被被害人的丈夫抓住,经群众劝解后将韩金廷放走;同年1月13日21时许,伙同韩金廷、张某甲在新起点超市门前抢得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提包,得现金2 000元的事实。

9、证人胡某某证实:2010年12月9日,我伙同郭某某、韩金廷、韩某某在织金县农机局路口强行将一名女子拉上车实施抢劫。201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伙同韩金廷、黄某某、韩某某在一七四菜场岔路处抢得张某甲的一个手提包,抢得现金1 000元的事实;

10、证人黄某某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我伙同韩某某、韩金廷、胡某某在一七四岔路处抢得一妇女的手提包,得现金1 000元;

11、证人郭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韩某某、韩金廷、胡某某在安居路农机局路口强行将一名妇女拉上面包车实施抢劫的事实;

12、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1月的一天,我伙同韩某某、韩金廷在织金县城关法星路抢劫,韩金廷在法星路农业银行门前抢得一妇女的手提包,后被被害人的丈夫抓住,经群众劝解后将韩金廷放了。当日21时许,我伙同韩某某、韩金廷在新起点超市门前的公路上抢得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 000元;

1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12月9日21时许,我在农机局路口被人强行拉上一辆面包车抢劫,被抢走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和17 000元的事实;

1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在一七四岔路处被一名男子抢走手提包,包内有1 000元现金的事实;

15、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1年1月13日21时许,我在新起点超市门前的公路上被一名男子从身后抢走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 000元的事实;

16、被告人韩金廷供述:2010年12月的一天21时许,我伙同韩某某、郭某某、胡某某在织金县农机局路口将一名女子强行拉上车后实施抢劫;同年11月,我和韩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在城关镇一七四菜场岔路处抢得被害人张某甲手提包,得现金1 000元;2011年1月,我和韩某某、张某甲在城关镇寻找作案目标,我在织金县法星路农业银行门前抢得一妇女的手提包,后被行人抓获,经群众劝解后我被放走;同年1月13日21时许,我与韩某某、张某甲在新起点超市门前抢得被害人蔡某某的手提包,得现金2 000元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金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一年内参与抢夺三次,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为筹集毒资实施抢劫和抢夺,且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金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 庆 声

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双

二〇一五年 五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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