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勇,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患严重疾病,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贩毒、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27克,经鉴定,在该2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周勇在织金县牛场镇大营村苗田组其租住的房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任某某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收缴毒品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共计0.4克,经鉴定,在该0.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2015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勇乘坐一辆蓝色五菱宏光汽车在织金县猫场镇上水村公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107克。经鉴定,在该10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含量为43.8g/100g。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勇在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7克,经鉴定,在该2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二、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周勇在织金县牛场镇大营村苗田组其租住的房屋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任某某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2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4克,经鉴定,在该0.4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三、2015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勇运输毒品海洛因途径织金县猫场镇上水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联系贩毒的手机一部。经称量,净重共计107克,经鉴定,该10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含量为43.8g/100g。
另查明,被告人周勇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肝硬化腹水)于同年7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解除指定监视居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织金县猫场镇窑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勇在该村无财产。
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电话联络贩卖毒品的相关情况。
4、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运输、贩卖的毒品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均已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作案工具手机三部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理化)字[2014]867号、[2014]1247号、[2015]150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运输、贩卖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6、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刑)监居字[2014]9号监视居所决定书、执行通知书、[2015]5号解除监视居所决定书、[2015]22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周勇因贩卖毒品罪被指定监视居所、取保候审的相关情况。
7、证人何某某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我在织金县城遇到周勇,他说他要去昆明,我叫他带点毒品来卖给 我,他说可以。2014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周勇打电话说他在织金一中门口的骏发旅社201房间,毒品买得了,叫我过去。之后,我打电话给周某芬叫她把钱准备好,大约十分钟后,周某芬就到了我家,给了我14 400元钱,我就借杨明义的车子开到北门小桥边准备给周勇购买毒品,刚走到骏发旅馆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准备向周勇购买22克毒品海洛因,价格是之前谈好的每克440元。周某芬说她要30克毒品海洛因,我和她谈成的价格是每克480元钱。
8、证人任某某证实:2014年9月10日中午11点40多时,我打周勇电话,说我要买1克毒品海洛因。他叫我去他家,我就到了周勇家,我给了他700元钱,他叫我在他家里等他。过了半个小时,他就回来给了我两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他说每包0.5克,两包共1克。我就拿一包拆开开始吸食,周勇叫我给他吃一口,我就和他共同吸食。当我们正在吸食的过程中,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
9、证人郑某某证实:2015年7月18日下午三点过,我妻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包我的车去织金县猫场镇,我回去后,和包车的人谈成200元的价钱,我就从天龙开车送他回猫场。当日下午七点过,当我们到织金县猫场镇上水村附近时,被警察拦下来搜查。警察在他的内裤里搜出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他以前也包过我的车,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身上带有毒品。
10、被告人周勇供述: 2014年7月的一天,我在织金县城遇到何某某,他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我准备去昆明拿点毒品,他叫我帮他带点回来卖给他。同年7月8日我到昆明购买了29克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10日我在带毒品海洛因回织金贩卖给何某某的路上,在织金县城关镇六尾坡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10日,有个男子(任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想向我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我和他谈成700元钱一克的单价,后该男子到了我在织金县牛场镇大营村苗田组的出租房内给了我700元钱,我就拿钱到张老四处购买了0.8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带回。该男子拆分了一点毒品海洛因给我吸食,他也拿出一些来在我家中吸食,我俩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16日我从织金县猫场镇坐客车到昆明市,第二天我以210元一克的价格向一个姓马的老者购买了95克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18日我从昆明坐车到天龙后,我用200元钱包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贵GL0740)回织金县猫场镇,当车开到织金县猫场镇上水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称重,我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0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134.4克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联系贩毒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
二〇一五 年 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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