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丽,女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丽及其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杨丽以织金县城关镇为中心,以吸收群众的现金“来会”和以高于银行利息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截止到案发时止,共给谌某某、杜某某等15名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04.48万元,严重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公诉机关根据证人证言,会单、财产调查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杨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杨丽以织金县城关镇为中心,以吸收群众的现金“来会”和以高于银行利息借款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截止到案发时止,共给谌某某、杜某某等15名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04.48万元,严重扰乱了当地的金融秩序。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杨丽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
2、织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丽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3、被告人杨丽出具给各被害人的借条、会单、会规分别证实:被告人组织来会及借款、欠款的相关情况。
4、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织县公(刑)查询字[2015]47号、48号、49号、50号)及账户明细证实:杨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开户三个,未使用。在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行开户一个,余额为49.62元。在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甲支行开户一个,无余额。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开户一个,无余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开户一个,余额86.14元。
5、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织县公(刑)查询字[2015]26号、27号、28号、32号49号)及贵州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杨丽在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市花溪区、贵阳市云岩区无房产登记信息,杨丽位于贵州省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浩阳城市花园B2幢4层402号房屋(产权证号75000833)已于2011年6月过户至韩付明名下,该产权证已被注销。
6、证人周某甲证实:自己是杨丽的母亲。杨丽邀人来会已经有几年的时间了,从2012年开始就陆续有参会人员把会钱结走后不交黑会会钱,致使杨丽结不了会钱给其他参会的人员。
7、被害人谌某某、杜某某、罗某甲、何某某、罗某乙、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熊某某、李某甲、周某乙、李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杨丽邀约各被害人与其来会或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借款,给上述各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欠谌某某的24.4万元、欠杜某某的7.5万元、欠罗某甲的21.82万元、欠何某某的7.5万元、欠罗某乙的34万元、欠刘某某的16万元、欠向某甲的4.5万元、欠向某乙的6.5万元、欠赵某某的8.5万元、欠陈某某(以其丈夫张某树名义来会)的2.66万、欠熊某某的29.6万元、欠李某甲的14万元、欠周某乙的11万元、欠李某乙的10万元。
8、被告人杨丽供述:我是2006年开始邀会的,2007年有一个叫李某的结会后就跑了,2012年后又陆续有人结会后不再交会钱,造成我的资金链断裂,造成我无法偿还一些会员的会金。具体欠款情况如下:我收取了谌某某三脚会的会钱共计26万元,还了她1.1万元,并用一颗铂金戒指作价0.5万元抵账给她,现尚欠其24.4万元;收取了杜某某一脚会的会钱7.5万元,欠其7.5万元;收取了罗某甲三脚会的会钱25万元(其中3.75万系借款利息),罗某甲领了两脚会的会钱,她应补我黑会会钱14.43万元,我实际欠她6.82万元。另外,我以5%的利率向罗某甲借款15万元,尚欠其借款本金15万元,共计欠其21.82万元;收取了何某某的三脚会的会钱10万元,已还了他2.5万元,尚欠他7.5万元;收取了刘某某两脚会的会钱16万元,欠其会钱本金16万元;收取了向某甲一脚会的会钱6.5万元,已还他2万元,尚欠其4.5万元;收取了向某乙一脚会的会钱6.5万元,欠其会钱6.5万元;收取了赵某某三脚会的会钱12万元,她领了两脚会的会钱,应补我黑会会钱8.7万元,实际欠其会钱本金3.3万元,2013年5月我以4%的月利率向其借款10万元,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4.8万元尚欠其借款本金5.2万元,共计欠其8.5万元;收取了陈某某以其丈夫张某树名义来会的会钱12.5万元,我已还其9.84万元,尚欠其2.66万元;收取了熊某某两脚会的会钱26万元,现欠其会钱本金26万元,2014年1月,我以10%的月利率向熊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用于交会钱,我还了她6.4万元,尚欠其借款本金3.6万元,我共欠其29.6万元;收取了李某甲的两脚会会钱16万元,后我叫张涵还了他2万元,尚欠其会钱本金14万元;收取了周某乙的两脚会的会钱本金11万元,现欠其会钱本金11万元;收取了李某乙的一脚会的会钱本金11万元,已还他1万元,尚欠其10万元;收取了罗某乙五脚会的会钱34万元(其中16万元为借款利息),2012年3月我以5%的月利率向罗某乙借款10万元,并用该利息为罗某乙交了24个月的会钱12万元。2013年7月我以5%的月利率向罗某乙借款10万元,并用该利息为罗某乙交了8个月的会钱4万元,后我偿还了罗某乙会钱本金4万元,现我尚欠其会钱本金14万元,借款本金20万元,共欠其34万元;收取了罗某乙帮赵某某雄交的一脚会的会钱6.5万元,欠6.5万元;现在我总欠会钱本金160.68万元、借款本金43.8万元,共计204.4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以高息为诱饵,采取来会和借款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多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48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伍拾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谌某某、杜某某等15人的经济损失共计204.48万元(附被害人名单及经额统计表于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序号
姓名
会钱损失(万元)
借款损失(万元)
备注
谌某某
24.4
杜某某
7.5
罗某甲
6.82
何某某
7.5
刘某某
向某甲
4.5
向某乙
6.5
赵某某
3.3
5.2
张某树
2.66
熊某某
3.6
李某甲
周某乙
李某乙
罗某乙
赵某某雄
6.5
小计
160.68
43.8
合计
2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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