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刘某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平坝县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世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份以来,陈某甲、刘某某二人在织金县某某乡宏达煤矿附近一活动板房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机、扑克、钓鱼机等赌博工具给宏达煤矿工人及周边村民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麻将机三台、捕鱼机六台(可供六人同时使用)、扑克等赌博工具,并抓获吴和林、陈长舟等20名参与赌博人员。公诉机关根据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定性为聚众赌博;2、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以自首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份以来,陈某甲、刘某某二人在织金县某某乡宏达煤矿附近开设赌场,在场所内提供麻将机、扑克牌、钓鱼机等赌博工具给宏达煤矿工人及周边村民进行赌博,并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5日,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到该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麻将机三台、捕鱼机六台(可供六人同时使用)及现金人民币76 627元,并抓获吴和林、陈长舟等20名参与赌博人员。经鉴定,查获的捕鱼机具有压分、退分、上分、下分按键,并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家从2010年开始开设赌场,先是在宏达煤矿矿区内租房子,后我和我妻子刘某某又上岗章河边的活动板房来开设赌场,有人来赌博时,我们就从中抽头钱。打麻将的,打几元的,每人就抽几元,铺金花的,赌注达到200元就抽10元,捕鱼机是卖分给玩家玩。一般有一二十人在我家赌博,收益不固定,来赌博的有煤矿工人和中寨村的村民。我和刘某某共同管理赌场,谁有空谁就收钱。几年来,我家所得的钱已用于生活开支了。2014年11月25日,我家被公安机关收缴的现金七万三千元是在我房间内收缴的,不是我家开赌场所得的收益。当地派出所民警曾口头警告过我们,不允许我们开设赌场,并责令我们销毁赌博工具。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近几年,我和我丈夫陈某甲没有固定收入,为了生活,我们从2010年开始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给煤矿工人及附近的村民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挣钱。赌场由我和陈某甲共同管理,谁有空谁就收钱。我们先是在宏达煤矿矿区内开,之后搬到岗章河边(宏达煤矿旁)的活动板房继续开赌场。打麻将的,打几块我们就抽几块,铺金花的满200元就抽10元,捕鱼机是玩家买分来玩。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并扣押现金七万多元,其中有七万三千二百元是我家经营其他生意所得;

3、证人吴某某、陈某甲乙、范某某、陈某甲乙、符某某、龙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陈某甲乙、赵某某、赵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陈某甲乙、何某某、张某乙证实:二被告人在织金县某某乡中寨村岗章河(宏达煤矿附近)的活动板房内开设赌场,二人共同经营管理,从中抽头盈利。案发当天,上述人员在二被告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

4、证人刘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陈某甲、刘某某夫妇曾经在宏达煤矿矿区租用李龙文的房子开设赌场,之后在宏达煤矿附近的活动板房开设赌场有两年了,赌场内有麻将机、捕鱼机等赌博工具。有人前去赌博时,陈某甲、刘某某夫妇就从中抽头钱(提取收益)。

5、辨认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对二被告人辨认的经过;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经过;

7、鉴定意见书证实:捕鱼机有压分、退分、上分、下分按键,并具有选定赔率、以小博大功能,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

8、抓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赌博现场并收缴扣押人民币76 627元的事实;公安人员将现场查获的现金混合清点,已无法查清赌资及其余现金具体数额;

9、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单存根分别证实:参与赌博人员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以及现场收缴的现金已存入银行账户的事实;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组织人员赶到二被告人开设的赌场,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11、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吸引附近的工人及群众参与赌博,并从中牟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刘某某提供场所及工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二被告人从中盈利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并不明知他人报案,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月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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