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国付,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国付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及附近乡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龙场镇杨某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G 470笔记本电脑和一包中华牌香烟。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70元。
2、2013年11月,被告人高国付伙同罗某(另案)等人在织金县黑土乡红星村街上组盗走国某某的一辆轰轰烈牌HL200ZH-2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 555元。
3、2013年11月,被告人高国付伙同罗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盗走赵某某的一辆黄河牌HH250ZH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0 880元。
4、2014年4月,被告人高国付伙同小军军(另案)在织金县健民医院门口盗走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8A(贵FN1626)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 573元。
5、2014年4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盗走李某某的一辆钱江牌QJ150-18A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 806元。
6、2014年5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盗走王某某的一辆红色银翔牌YX150-20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 039元。
7、2014年5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盗走周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38C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 565元。
8、2014年5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盗走韦某的一辆黑色豪江牌HJ150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 663元。
9、2014年5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盗走张某的一辆宗申牌ZS150-34A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 224元。
10、2014年5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旁盗走王某某的一辆轰轰烈牌HL150-L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 675元。
11、2014年8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城关镇森林路盗走张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 4 862元。
12、2014年10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城关镇凤鸣巷盗走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50-5H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 466元。
13、2014年11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盗走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豪牌JH150-15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 626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照片、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身份核实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国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高国付提出指控的第一桩盗窃属实,其余指控均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国付多次在织金县城关镇及附近乡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龙场镇杨某某家中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G 470笔记本电脑和一包中华牌香烟。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中华牌香烟价值7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国付所盗窃的黑色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2013年11月,被告人高国付伙同罗某(另案)等人在织金县黑土乡红星村街上组盗走国某某的一辆轰轰烈牌HL200ZH-2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8 555元。
3、2013年11月,被告人高国付伙同罗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盗走赵某某的一辆黄河牌HH250ZH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0 880元。
4、2014年4月,被告人高国付伙同小军军(另案)在织金县健民医院门口盗走李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8A(贵FN1626)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 573元。
5、2014年8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城关镇森林路盗走张某某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25摩托车。经鉴定,价值 4 862元。
6、2014年10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城关镇凤鸣巷盗走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50-5H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 466元。
7、2014年11月,被告人高国付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盗走杨某某的一辆红色建豪牌JH150-15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 62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国付盗窃作案七次,价值金额共计38 632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国付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出收购自己盗窃的摩托车的人是许双生;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国付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4、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7日织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高国付的挎包内搜查出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包中华牌香烟及其盗窃机动车辆的工具一个。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国付带领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到城关镇、黑土乡、龙场乡对其盗窃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在织金县龙场镇杨某某家中、黑土乡红星村、城关镇沿河路、织金县健民医院、城关镇森林路、城关镇凤鸣巷、城关镇星秀路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
6、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其所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中华牌香烟及盗窃摩托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指认;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中华牌香烟及盗窃摩托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已被织金县公安局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8、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G470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中华牌(软)香烟价值70元、轰轰烈牌HL200ZH-2型三轮摩托车价值8555元、黄河牌HH250ZH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0880元、贵FN1626钱江牌QJ150-18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573元、钱江牌QJ150-25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862元、大阳牌DY150-5H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466元、建豪牌JH150-1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626元;
9、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014年12月17日上午8时许,我发现织金县龙场镇新大街的家中被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包中华牌香烟;
10、被害人国某某陈述:2013年11月8日晚,我停放在黑土乡红星村街上组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轰轰烈牌HL200ZH-2三轮摩托车被盗,我是今天上午5时发现车被盗的,我发现车是从桂果镇阿烈的方向去的;
1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7日2时许,我发现我停放在织金县城关镇沿河路的一辆黄色黄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这辆车是16日晚22时许停放在沿河路沿河餐馆旁的;
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20日21时10分左右我将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8A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织金县健民医院门前,十分钟后我从医院出来就发现摩托车被盗了;
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我停放在我家门前院子里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25摩托车被盗。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有两名公安民警带一名偷摩托车的嫌疑人到我家来指认现场,这名嫌疑人指着我被盗的摩托车停放的位置说“这就是我偷二轮摩托车的位置”。
1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0月30日7时许,我我发现停放在织金县城关镇凤鸣巷88号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50-5H二轮摩托车被盗;
1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4日上午7时许我发现我停放于我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288号四中对面的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建豪牌JH150-15二轮摩托车被盗;
16、被告人高国付供述:2013年11月上旬,我伙同罗某在织金县黑土乡盗窃得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将摩托车卖给安顺的一名男子,得4 000元,我分得1 300元。同年11月份的一天,我伙同罗某在织金县沿河路盗窃得一辆淡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后我将摩托车送给何军。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伙同小军军在织金县健民医院门前,我用的包里准备的盗窃摩托车的自制工具盗窃得一辆红色的摩托车,后我将摩托车卖给小军军的朋友得1100元,我分得500元。同年5月的一天,我在织金县南门老三湘学校一户人家的院坝里,用我的包里准备的盗窃摩托车的自制工具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后我将车卖给一个安顺人得400元。同年5月的一天,我在织金县星秀田四中门前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后我将车卖给一个安顺人得1100元;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我在织金县城关镇凤鸣巷用我的包里准备的盗窃摩托车的自制工具盗窃得一辆红色摩托车,后我将车卖给一个安顺人,得800元。同年12月16日晚,我在织金县龙场镇新街上一家人家中盗窃得一台联系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包中华牌香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中华牌香烟以及我自制的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被织金县公安局扣押。上列盗窃财物出卖所得的赃款,我已全部花光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实施第5、6、7、8、9、10桩盗窃,因用以证明该几次盗窃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人实施,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高国付提出除第一桩盗窃属实,其余盗窃均未实施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国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织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国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国付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国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8 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淞
审判员 黄庆生
审判员 刘玉双
二 〇一 五 年 六 月 三 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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