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织金县茶店乡桂花村街上组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2包,同时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用于联系贩毒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3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材料、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60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0一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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