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北门路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直板灰色智能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3年12月3日转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叶某某、雷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通话清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3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3]95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643号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 ○ 一 五 年十 月八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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