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乙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乙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兴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以包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周某乙甲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周某乙及周某乙丙、包某乙、包某丙、张某某、左某某、包某丁(六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长期在织金县鸡场乡一带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故意伤害罪
2013年11月17日,包某甲在织金县鸡场乡务卜街上因赌博问题与何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纠纷。事后,包某甲准备杀猪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并邀约被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等人准备与何家打架。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到包某甲家中与包某甲等人汇和并一同前往何某甲家。包某乙、包某丙、张某某即先去何家讲和,由于未讲好,双方发生相互殴打。殴打中,包某乙三人跑离何家,后遇到包某甲带起周某乙甲、周某乙、左某某、包某丁等人赶到务卜街上,三人又与包某甲、左某某、周某乙甲、周某乙、包某丁等人拿起包某甲事先安排人放在务卜乡街上路边的杀猪刀、钢管等作案工具返回何家,双方再次发生互殴,被告人周某乙亦持石块参与打斗。互殴中,被害人何某甲乙、何某甲、秦某某等人被砍伤。经鉴定:何某甲的损伤为重伤,秦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何某甲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的家属于2015年2月1日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秦某某、何某甲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 8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同年3月10日,被害人何某甲、秦某某、何某甲乙对被告人周某乙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乙甲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11月13日,包某甲等人在织金县鸡场乡务卜街上因赌博与胡某乙甲发生矛盾。胡某乙进行劝解,遂与包某甲发生抓打。事后,包某甲邀约被告人周某乙甲、马某乙甲等人持手马刀、砍刀等凶器冲到胡某乙丙家,胡某乙甲、胡某乙怕被打就跑了,因周某乙甲被胡某乙丙的家人拉住,并说他们是亲戚,周某乙甲没有得动手,包某甲、马某乙甲等人便将胡某乙丙家卖手机的柜台玻璃砸坏。
2、2013年正月初二晚23时许,周某乙丙以被害人焦某某看不起自己为由,邀约包某甲及被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等人手持钢刀等凶器到鸡场乡鸡场村二组的潘某某家门口围堵焦某某。焦某某见后,便跑到潘某某家后面的屋里躲藏。周某乙丙、周某乙甲、周某乙、包某甲等人就在门口乱骂焦某某,焦某某一直不敢出去,周某乙丙、包某甲、周某乙甲、周某乙等人就离开了。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据,证人何某甲乙、肖某某、左某某、鲁某某、何某甲乙、唐某某、胡某乙甲、杨某某、胡某乙甲、何某甲乙、李某某、何某甲、何某甲乙、何某甲丙、秦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甲、黄某某、李某某、包某甲、左某某、周某乙丙、包某丙、张某某、包某乙、包某丁、胡某乙甲、欧某某、马某乙、段某某、雷某某、王某某、欧某某、周某乙、潘某某、潘某某、彭某某、刘某某、胡某乙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何某甲乙、秦某某、胡某乙、胡某乙丙、胡某乙甲、焦某某的陈述,织金县公安局(织)公(刑)鉴(法活)字【2013】516号、550号、517号、(织)公(刑)鉴(法活重鉴)字【2014】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包某甲及被告人周某乙甲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周某乙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在织金县鸡场乡一带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〇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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