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显志交通肇事按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显志,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显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显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显志驾驶贵A40897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7.99吨)从织金县少普乡兴隆煤矿装载31.78吨洗煤粉驶往普定县,当天15时许,当行至少普乡水塘村“棉花冲”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贵06-31225号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农用拖拉机驾驶人员王某某及车上人员陈某明、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显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三被害人的家属已收到织金县公安局少普派出所垫付的丧葬费等费用各5万元。经贵州省毕节市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贵A40897号货车照明信号装置安全状况合格,制动系、转向系均不合格。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显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内脏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明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显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领条、派车单、准销证,织金县少普乡人民政府、村委会证明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3-03-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贵州省毕节市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尸)字【2012】26、27、28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显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显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显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黄 月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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