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熊某某、汪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沙井巷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取一定收益。2015年3月13日21时许,熊某某、汪某某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被告人因本案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缴款收据,刑事照片,证人熊某某、汪某某、蒋某某、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并从中提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含已缴纳的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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