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龙、宋某俊、肖某龙、朱某、刘某伟、郑某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甲,又名肖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又名郑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甲乙,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权,被告人肖某甲、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以张某龙、宋某某、肖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长期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1、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龙与杜某甲(另案)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东门技校操场打架。期间,张某龙邀约张某甲(另案)等人去技校操场,并安排寻找刀子。后张某龙、张某甲走到东门十字路口时,与杜某甲邀约的杜某乙、熊某甲、刘某乙(均另案)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打架。互殴中,张某龙、张某甲被杜某乙等人持械打伤。经鉴定,张某龙、张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15年8月26日晚,因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与熊某甲浪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打架。宋某某、郑某甲、朱某甲、刘金等人持刀、钢管等去到双方约定地点,未找到熊某甲浪等人。宋某某等人便开车寻找,后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血站附近一巷子里遇见两人(基本情况不详),宋某某等人认为两人系熊某甲浪一方的人,便持械对这两人进行追逐,后因未追到放弃。

二、故意伤害罪

1、2014年6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同彭某林、陈某甲、陈某甲乙(均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聚缘烙锅店喝酒。期间,彭某林、陈某甲因故外出,在雨洒金桥处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陈某甲打电话叫宋某某等人帮忙,宋某某、肖某甲、陈某甲乙等人到后,对张某乙殴打,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2、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龙、宋某某、肖某甲、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潘某某(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附近“练歌房”KTV唱歌喝酒期间,与杜某甲、杨某乙甲、苏某某等人因换歌原因发生矛盾。张某龙等人便对杜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杜某甲、杨某乙甲、苏某某受伤。经鉴定,杜某甲之损伤为轻伤,杨某乙甲、苏某某之损伤分别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乙甲、宋某某、肖某甲家属赔偿了杜某甲家属医疗费等费用并达成协议,获得了杜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

三、寻衅滋事罪

1、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龙同何某某、张某丙、文某(均另案)等人酒后到织金大府头广场玩,看见被害人高某某同几名女生也在广场玩,何某某便去挑逗其中一名女生,被高某某骂,张某龙等人便对高某某实施殴打。

2、2015年2月18日05时许晚,被告人张某龙同王某甲、王某甲某、裴某林(均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大府头广场喝酒,遇见在此地玩的王某甲等人,张某龙等人便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并持啤酒瓶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3、201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龙、肖某甲等十多人在大府头广场玩时,遇见与张某龙等人有矛盾的文某。张某龙等人便追逐文某到双堰塘小广场,见被害人王某甲乙与文某在一起,张某龙等人就追王某甲乙至劳动服务公司旁一家铝合金店门口,张某龙在地上捡起一铝合金条殴打王某甲乙,致王某甲乙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4、2014年9月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彭某林、刘某乙、刘某乙丙(均另案)等人在喝酒期间,刘某乙知晓其位于织金县城关镇黑石村饭店门被砸,遂纠集宋某某等人持刀开车到黑石村四处寻找砸其门的人。期间,几人将该村村民罗某甲家、刘某乙丁家的门先后砸坏,找到砸刘某乙门的被害人李某甲乙后,宋某某等人便持刀将李某甲乙的手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根据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龙、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宋某某、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寻衅滋事中,受他人邀约,属从犯。提请本院根据六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地位和作用,分别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不属恶势力团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属恶势力团伙。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故意伤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在寻衅滋事中,被告人宋某某受他人邀约参与,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以张某龙、宋某某、肖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长期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等,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龙与杜某甲(另案)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东门技校操场打架。张某龙邀约张某甲(另案)等人去技校操场,并安排寻找刀子。后张某龙、张某甲走到东门十字路口时,与杜某甲邀约的杜某乙、熊某甲、刘某乙(均另案)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打架。互殴中,张某龙、张某甲被杜某乙等人持械打伤。经鉴定,张某龙、张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二)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与熊某甲浪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打架。宋某某、郑某甲、朱某甲、刘金等人持刀、钢管等人去到双方约定地点,未找到熊某甲浪等人,宋某某等人便开车到处寻找,后在织金县城关镇星秀路血站附近一巷子里遇见两人(基本情况不详),宋某某等人认为是熊某甲浪一方的人,便持械对这两人进行追逐,后因未追到放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龙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张某甲右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肩胛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证人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丁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1月31日22时许,张某龙、张某甲、张某丁、王某甲走到东门十字路口(新华东路与金东路路口)处时遇见陈某甲平等人,陈某甲平、杜某乙、杜某甲、刘某乙等人便持刀、木棍、塑料板凳等物品殴打张某龙等人。互殴中,张某龙头部被打伤,张某甲背部和头部被砍伤;

3、证人杜某乙证实:我与杜某甲是亲兄弟。 2013年1月31日,我听杜某甲说张某龙等人要打他,我便叫熊某甲、陈某甲平等人前去帮忙,在东门十字路口处遇见张某龙等人,我们便上前殴打张某龙等人,将张某龙、张某甲打伤;2014年8月的一天,因左某龙、朱某甲等人与熊某甲浪等人发生矛盾,宋某某打电话给叫我帮忙,我便邀约彭某林等人到织金县城关镇星秀田帮忙打架,但没有打成;

4、证人杜某甲、杜某丙、刘某乙、熊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1月31日,杜某甲在金西商贸城与张某龙发生矛盾。张某龙通过电话联系杜某甲,邀约杜某甲到东门喝酒讲和,杜某甲认为对方是邀约自己打架,于是邀约杜某乙、陈某甲平等人帮忙。杜某乙、杜某甲、刘某乙、熊某甲、秦某龙、陈某甲平等人在东门路口与张某龙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架。殴打中,张某龙,张某甲被打伤;

5、证人黄某甲证实:我家住织金县城关镇东门,2013年1月31日22时许,我在家门口看见一群十几岁的年青人在打架,自己放在门前的塑料板凳都被打坏;

6、证人熊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1月31日晚22时许,因杜某乙的弟弟杜某甲与张某龙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于技校操场打群架,杜某乙叫我们一起去,于是大家携带甩棍等武器往技校走,当走到东门十字路口时,遇见张某龙、肖某甲等人,双方便相互殴打。殴打中,张某龙、张某甲被打伤;

7、被告人张某龙供述:2013年1月31日晚,因我与杜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技术学校打架,我叫小某文、宋某、张某丁、王某甲等人前去技校操场。我们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遇见张某甲,张某甲便与张某龙等人往技校方向行走,行至东门十字路口时被杜某乙、杜某甲、陈某甲平等人殴打,我和张某甲被打伤;

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5日,我和彭某林、肖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郑某甲等人在鱼山喝酒,左某龙称其与熊某甲浪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好打架,但未打成。事后,双方又约定打架,我和潘某某、左某龙、贾某亮、郑某甲、朱某甲等人携带刀具赶到环城路,但对方没有在,我们被公安巡逻人员驱散,同去的贾某亮还因携带刀具被公安民警抓获。第二天,左某龙、潘某某等人再次约定与熊某甲浪等人打架,左某龙等人在血站附近看见熊某甲浪等人,于是持钢管等物进行追赶,熊某甲浪等人四处逃窜,没有打成;

9、被告人刘某乙甲供述:2014年8月25日,我与宋某某等人在酒吧喝酒,喝酒的过程中听说胖子(贾某亮)与熊某甲浪等人发生矛盾,要打架,我们就走出酒吧,出来后被公安巡逻队员驱散。于是我们在鱼山见面,与对方约定在杨柳大道打架,但熊某甲浪等人没有出现,大家就散开了,胖子因携带刀具被公安民警抓了。第二天晚上21时许,小义义电话联系我,说胖子被星秀田的人殴打,我们在三小门口遇见肖某甲、左某龙、宋某某、郑某乙、胖子、小鸡笼等人,肖某甲等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凶器藏在身上等对方到来,对方被公安人员驱散后,小义义叫我们一起寻找对方,宋某某开车搭乘我们到血站附近寻找,杜某乙下车指着一帮人说就是这些人,肖某甲等人便持刀追赶,一直将这些人追到河边才离开;

10、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胖子、小义义、李某甲洲到我家,说他们被熊某甲浪殴打,叫我帮忙找熊某甲浪等人打架,因夜深了,没有打成。第二天,我和胖子、宋某某、彭某林、潘某某等人在鱼山喝酒,期间熊某甲浪打电话约胖子打架,于是我们走出酒吧,出来后被公安巡逻人员驱散,后我们又在鱼山下见面,熊某甲浪与胖子约定到杨柳大道打架,我们到达地点后,熊某甲浪等人未出现,熊某甲浪又说第二天到环城路去打,我们就散开了,胖子因携带刀具被公安民警抓获。第二天21时许,小义义叫贾某亮、李某甲洲等人到朱某甲家,叫我们一起到环城路上,我们带上刀具及钢管到环城路找熊某甲浪,贾某亮走在前,我们到达时听说贾某亮被公安民警抓获,我们就散开,听说熊某甲浪在四中,我们又集中人员乘坐宋某某开的车到星秀田找熊某甲浪等人,我们到达时看见两个人,我和朱某甲、刘某乙甲、宋某某等人便追赶这两个人,追到河边我们才返回来;

11、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胖子、小义义、李某甲洲到郑某甲家,说他们被熊某甲浪殴打,叫我们帮忙找熊某甲浪等人打架,因夜深了,没有打成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我和郑某甲、胖子、宋某某、彭某林、潘某某、朱某甲等人在鱼山喝酒,期间熊某甲浪打电话约胖子打架,于是我们走出酒吧,出来后被公安巡逻人员驱散,后我们又在鱼山下见面,熊某甲浪与胖子约定到杨柳大道打架,我们到达地点后,熊某甲浪等人未出现,熊某甲浪又说第二天到环城路去打,我们就散开了,胖子因携带刀具被公安民警抓获。第二天21时许,小义义叫贾某亮、李某甲洲等人到朱某甲家,叫我们一起到环城路上,我们带上刀具及钢管到环城路找熊某甲浪,贾某亮走在前,我们到达时听说贾某亮被公安民警抓获,我们就散开,听说熊某甲浪在四中,我们又集中人员乘坐宋某某开的车到星秀田找熊某甲浪等人,我们到达时看见两个人,我和刘某乙甲、宋某某等人便追赶这两个人,我参与在四中附近的血站追赶两个人,追了几步,走在前面的人就返回来了,说人不见了。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14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同彭某林、陈某甲、陈某甲乙(均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聚缘烙锅店喝酒。期间,彭某林、陈某甲因故外出,在雨洒金桥处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陈某甲打电话叫宋某某等人帮忙,后宋某某、肖某甲、陈某甲乙等人到现场,对张某乙殴打,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 000元,被告人肖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 000元。二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龙、宋某某、肖某甲、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潘某某(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附近“练歌房”KTV唱歌喝酒。期间,与杜某甲、杨某乙甲、苏某某等人因换歌原因发生矛盾。后张某龙等人对杜某甲等人殴打,致杜某甲、杨某乙甲、苏某某受伤。经鉴定,杜某甲之损伤为轻伤,杨某乙甲、苏某某之损伤分别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乙甲、宋某某、肖某甲家属赔偿了杜某甲家属医疗费等费用并达成协议,获得了杜某甲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出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发现张某乙受伤,公安民警将张某乙带至织金县城关镇雨洒金桥时将陈某甲乙及陈某甲查获的经过;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陈某甲乙因殴打张某乙被行政拘留十日;

3、谅解书证实:刘某乙甲的家属赔偿了杜某甲家属3 680元。宋某某的家属、肖某甲的家属均与杜某甲家属达成协议,杜某甲及家属对刘某乙甲、宋某某、肖某甲表示谅解;张某乙对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4、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右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杜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为轻微伤。苏某某右胸部损伤、右上臂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杨某乙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5、证人陈某甲乙证实:2014年6月24日23时许,我和彭某林、陈某甲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一家烙锅店喝酒。期间,彭某林、陈某甲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其中一人接到电话称陈某甲被人殴打,叫我们到雨洒金桥,我与肖某甲等人赶到后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将张某乙打伤,张某乙逃跑后不久乘坐一辆警车到来并指认我,我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治安处罚;

6、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6月24日22时许,我和宋某某、陈某甲、彭某林、肖某甲等人在烙锅店内喝酒,当日23时许,有人说雨洒金桥处发生事情,后来听说是陈某甲闯了祸,于是宋某某、肖某甲等人打车赶往雨洒金桥帮忙。第二天,我听说宋某某等人到达后发生打架,宋某某砍伤了人。

7、证人杨某乙丙证实:我与张某乙乘坐两轮摩托车至织金县城关镇雨洒金桥附近,张某乙与两名男子说话,之后张某乙准备乘坐出租车回家,这时来了两部出租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三人将张某乙从出租车里拉下来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持菜刀将张某乙砍伤;

8、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有三桌人在我经营的烙锅店喝酒,次日早晨,我发现我店内的菜刀丢失;

9、证人黄某乙证实:2014年6月25日凌晨0时许,我看见张某乙在织金县城关镇雨洒金桥附近与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争吵,该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张某乙随即上了一辆车。这时,旁边来了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几名男子将张某乙拉下车殴打;

10、证人杜某乙证实:2014年8月的一天,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左某龙等人闯祸了,叫我和彭某林到星秀田去看一下。我邀约彭某林、大刘某乙乘车到血站附近,刚下车就看见宋某某、朱某甲、左某龙、刘某乙甲、肖某甲等人持刀和钢管等物从一个巷子出来,然后我们回烙锅店继续喝酒。喝酒的过程中听说朱某甲、肖某甲、刘某乙甲等人刚才追打熊某甲浪等人,并将其中二人追到河沟边;

11、证人苏某某证实:2014年7月28日,我与罗某、杨某乙甲等人在大府头唱歌、喝酒,杜某甲来与我们一起玩,张某龙、潘某某等人因切歌一事与我们发生争执,走到门口,张某龙、潘某某等十几人持刀对我们进行追砍,将我和杜某甲、杨某乙甲砍伤的经过;

12、证人杨某乙甲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上,我和杜某甲、苏某某等人到大府头唱歌、喝酒。当日23时许,我们出来时,和我们喝酒的另外十几人就拿着刀冲上来砍我们,我和苏某某、杜某甲被他们砍伤的经过;

13、证人杨某乙证实:2014年7月28日晚,我看见杜某甲被砍伤到医院治疗;

14、证人罗某乙证实:2014年7月28日,我和杜某甲、苏某某、杨某乙甲等人到大府头练歌房喝酒,喝酒过程中看见张某龙等人,我们走出来后,听见有人喊打,我看见杜某甲被打伤,便将他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

15、证人潘某某证实:2014年7月,我听说张某龙在社会上玩得开,所以主动找张某龙打招呼并互留电话号码,之后共同喝了两次酒,感情较好。2014年7月28日22时许,张某龙打电话约我到大府头喝酒、唱歌,在赶往大府头的路上听说张某龙与人发生矛盾,叫我们去帮忙,我到达时看见张某龙等人与一帮人在互相辱骂,后来双方发生互殴,蔡某殴打张某龙,我便帮忙殴打蔡某,人群散开后,我看见张某龙手部和头部有血,于是送张某龙到医院治疗的经过;

1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4年6月25日凌晨,张某乙与杨某乙丙乘坐摩托车在织金县城关镇雨洒金桥附近因琐事与陈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其中一男子(陈某甲)打电话叫人提东西过来。过了一会儿,有一帮人与该男子会合,我欲乘车离开,被这帮人将我从车上拉下车并殴打我,一名男子持菜刀将我砍伤,我跑到公安局门口报案,并与公安民警到雨洒金桥指认殴打我的两名男子,然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的经过;

17、被害人杜某甲陈述:2014年7月28日晚上,我和杨某乙在大府头玩,彭猫儿说麻子雄在练歌房,叫我去跟他们喝酒,我喝了几分钟后走出来。我在金西商贸城遇见苏某某、罗某乙等人,我们一起往外走,苏某某等人去大府头广场,这时我看见张某龙、潘某某等十多人手持刀子及钢管等物从练歌房出来,并朝苏某某砍,张某龙提钢管,苏某某往我身后躲,我去拉苏某某,结果被砍了几刀,我被砍伤后,他们还继续殴打苏某某的经过。张某龙在城关镇打打杀杀的,与他经常一起玩的有蔡某、潘某某、宋某超、李某甲等人,蔡某是老大,张某龙是老二,社会上的人叫他们“雨雨帮”;

18、被告人张某龙供述:2014年7月28日晚,我和肖某甲、左某龙、郑某乙、朱某甲等人到大府头练歌房唱歌、喝酒,唱歌的过程中,肖某甲、小义义因切歌与黎老幺发生口角,小福叫我们下去准备打架,我们走到门口时,看见黎老幺叫来了杜某甲等人,于是我们就与对方发生打架,小福用刀砍伤了杜某甲及另外两人,听说杜某甲受伤被送进医院后我们就散开了;

19、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6月24日晚上,我邀请肖某甲、左某龙、陈某甲乙、王某甲龙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聚缘烙锅店喝酒。期间,彭某林、陈某甲有事外出,当晚23时许,陈某甲打电话称其在雨洒金桥出了事情,我从烙锅店拿了一把菜刀,与王某甲龙、肖某甲、陈某甲乙乘车赶到雨洒金桥,陈某甲拦下一辆车,我便冲上去砍了车内的人(张某乙)两刀,张某乙下车逃走,警车到达现场后,陈某甲乙被抓获,其余人逃离现场;2014年7月28日晚,我和肖某甲、张某龙、彭某林、左某龙、杜某乙、潘某某、黎老幺等人在大府头练歌房唱歌、喝酒,唱歌的过程中,因切歌的事情与黎老幺发生口角,黎老幺与彭某林出去说,我们也准备下去,走到门口时,看见杜某甲等人来了,杜某甲等人就与我们这边的人(我、肖某甲、张某龙、左某龙、朱某甲、潘某某及胖子等人)发生打架,张某龙和杜某甲受伤,之后打架都停了下来,我将张某龙带到医院治疗;

20、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14年6月24日晚上,肖某甲、陈某甲乙、王某甲龙、李某甲、陈某甲、彭某林等人在彭某林经营的聚缘烙锅店内喝酒,途中,彭某林与陈某甲有事外出。当晚23时许,其中一人接到陈某甲的电话后,说陈某甲闯了祸,要赶过去帮忙。肖某甲、王某甲龙、李某甲等人赶到雨洒金桥时,看见陈某甲、彭某林、陈某甲乙、等人将一男子从车上拉下来殴打,该男子逃跑,过几分钟,该男子搭乘警车到达现场并指认了殴打自己的陈某甲和陈某甲乙,公安民警便将陈某甲、陈某甲乙抓获;2014年7月28日晚,我和朱某甲、郑某乙、张某龙、彭某林、左某龙、杜某乙、小义义等人在大府头练歌房唱歌、喝酒,黎老幺等五人也来到练歌房唱歌,唱歌的过程中,因切歌的事情与黎老幺等人发生口角,黎老幺与彭某林出去说,随后彭某林叫我们离开,这时,杜某甲等人来了,杜某甲等人就与我们这边的人(我、张某龙、左某龙、朱某甲、潘某某及胖子等人)发生打架,打的过程中,张某龙受伤,杜某甲和另外两人也受伤;

21、被告人刘某乙甲供述:2014年6月25日晚,我与左某龙、宋某某、陈某甲乙、陈某甲、彭某林等人在聚缘喝酒,彭某林与陈某甲有事外出,我和左某龙外出接其他人,左某龙接到电话后说叫我们到雨洒金桥帮忙打架,于是我们赶往雨洒金桥的供词;2014年7月28日晚上,宋某某邀请我、张某龙、杜某乙、肖某甲、郑某甲、小义义、朱某甲、彭某林等人喝酒,后到大府头练歌房唱歌喝酒,宋某某与一男子发生矛盾,宋某某让大家帮忙打架。张某龙、杜某乙等人与对方发生互殴,杜某甲被打伤,张某龙也受伤,我将张某龙送到医院治疗;

2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2014年7月28日晚,我和朱某甲、肖某甲、彭某林、张某龙、宋某某、杜某乙、刘某乙甲、潘某某等人在大府头练歌房唱歌、喝酒,后杜某甲、苏某某、黎老幺等人也到练歌房唱歌、喝酒。在此过程中,小义义因切歌的事情与苏某某发生口角,于是我们就与对方发生打架,杜某甲被刀砍伤;

23、被告人郑某甲供述:2014年7月28日晚,我和朱某甲、肖某甲、彭某林、张某龙、宋某某、杜某乙、刘某乙甲、潘某某等人在大府头练歌房唱歌、喝酒,后杜某甲等人也到练歌房一起唱歌、喝酒。在此过程中,我们这边的人因切歌的事情与杜某甲那边的人发生口角,于是我们就与对方发生打架,杜某甲被刀砍伤,张某龙也受伤;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龙同何某某、张某丙、文某(以上均立案)等人酒后去大府头广场玩,在广场看见被害人高某某同几名女生也在那里玩,何某某去挑逗其中一名女生,就被高某某骂,张某龙等人就殴打高某某。

(二)2015年2月18日05时许晚,被告人张某龙同王某甲、王某甲某、裴某林(均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广场喝酒,遇见在此地玩的王某甲等人,张某龙等人便对王某甲实施殴打,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三)2014年5月17日文某,张某龙等人追逐文某到双堰塘小广场,见被害人王某甲乙与文某在一起,张某龙等人又追王某甲乙至劳动服务公司旁一家铝23时许,被告人张某龙、肖某甲等十多人在大府头广场玩时,遇见与张某龙等人有矛盾的合金店门口,张某龙就随手在地上捡起一铝合金条殴打王某甲乙,致王某甲乙受伤。经鉴定,王某甲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四)2014年9月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彭某林、刘某乙、刘某乙丙(均另案)等人在喝酒期间,刘某乙得知其在于织金县城关镇黑石村的饭店门被砸,遂纠集众人持刀开车到黑石村四处寻找砸其门的人。期间,几人将该村村民罗某甲家、刘某乙丁家的门先后砸坏,找到砸其门的被害人李某甲乙后,宋某某等人持刀将李某甲乙的手砍伤。经鉴定,李某甲乙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头部右侧颞叶皮肤损伤为轻微伤;王某甲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2、疾病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证实:李某甲乙受伤情况;

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分别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乙、刘某乙丙、陈某甲、李某甲乙等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李某甲乙右手处有刀伤,左手中指及无名指残缺外,其余人无异常的事实;

4、刑事照片证实:李某甲乙手部受伤情况,李某甲乙被伤害现场情况,刘某乙店铺被损坏情况,罗某甲、刘某乙丁等人家房门被损坏的情况;

5、证人何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我和张某龙、文某、江某到大府头露天KTV唱歌,我和张某龙在广场上看一名女生,才走到女生旁边,就有一帮男生来殴打我们,我们便回去叫人,出来时其他人已经跑了,只有一个叫高某某的与张某龙在一起,我们就打高某某。此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我们抓获的经过;

6、证人张某丙证实: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我和张某龙、何某某、文某等人在大府头唱歌,张某龙、何某某出去十几分钟后何某某跑回来说他们被人殴打,随即又跑出去,我们出去时看见公安民警要抓张某龙和何某某,我们就去拉,之后被带到公安机关的经过;

7、证人熊某甲乙证实:2014年2月18日4时许,我与王某甲、黄某等人到大府头玩,有一帮人在那里喝酒,其中一名男生过来问黄某是否打他们,被一女生拉走,过了几分钟,又一名男生过来问王某甲同样的话,王某甲没有说话,对方就上来殴打王某甲,我上前去拉,这帮人就连同我一起殴打,我们跑脱后报警并在大屏幕下等待警察到来,这时又遇见这些人,这些人再次殴打我们,其中一个人说他叫张某龙,叫我们找他;

8、证人燕某某证实:2014年5月17日23时许,我和张某龙及张某龙的朋友在大府头遇见刘某乙戊和小眯眼,张某龙与小眯眼发生互殴,我们上去帮忙,小眯眼就跑了,我们就抓住刘某乙戊,将他带到双堰广场时遇见王某甲乙,张某龙说王某甲乙曾经杀他,我拉住刘某乙戊,张某龙等人便上前追打王某甲乙的经过;

9、证人刘某乙戊证实:2014年5月17日23时许,一个不认识的人说我像曾经殴打他的人,和他一起的人便将我拉到双堰塘小广场,但我没有打过他,我也不认识王某甲乙;

10、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5月17日23时许,我和肖某甲到大府头玩,遇见张某龙,张某龙说看到曾经打他的人,他们要打架,叫肖某甲帮忙,这时,他们围住两个人,肖某甲、张某龙等人就殴打这两个人,打了几下,其中一人逃跑,张某龙等人就追到双堰小广场,我将肖某甲叫走了,后来听说张某龙等人又打了一个人;

11、证人陈某甲、刘某乙、辛某某、刘某乙丙、辛某某、罗某甲、刘某乙丁、刘某乙己的证言分别证实: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乙丙、刘刚等人在鱼山路吃火锅时,刘某乙得知其饭店门被人砸坏,陈某甲告诉刘某乙是李某甲乙所为,刘某乙、刘某乙丙等人便到处寻找李某甲乙,寻找的过程中将刘某乙丁、罗某甲家的房门踢坏,随后到城关镇森林路李某甲乙家,刘某乙、刘某乙丙、彭某林等五六人持刀和钢管去找李某甲乙并殴打李某甲乙,随后将李某甲乙带上车往刘某乙餐馆门口,后刘某乙、刘某乙丙、李某甲乙被公安民警带走的经过;

1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2月18日5时许,我和熊某甲乙、黄某等人在大府头玩,当时有一帮人在那里喝酒,有一名男生过来看了我一眼,之后一帮男生过来想把黄某拉走,我不准,张某龙就动手殴打我,随后其他人都来打我,我们跑开后准备报警,但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返回现场寻找,又被这帮人殴打;

1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5日21时许,我和李某甲到大府头晚,李某甲用喷雪喷一个女生,这时来了两个男生与他们吵闹,李某甲打他们,他们看打不过,就叫人来帮忙,李某甲就跑了,对方见我们是一起的,就过来殴打我,殴打我的人是张某龙、何某某和另外三个人;

14、被害人王某甲乙陈述: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我和小板凳从大府头往双堰小广场走,小广场处有二十三十人,这帮人就冲上来用刀和钢管等物殴打我的经过;

15、被害人李某甲乙陈述:我给前女友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不接,打通后有男生在电话中辱骂我,我就将刘某乙餐馆的房门砸坏,然后回家睡觉。过了一会儿,刘某乙带着六七个男生冲到我家中殴打我,并将我砍伤,然后强行将我带到刘某乙餐馆,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的经过;

16、被告人张某龙供述:2012年12月25日晚,我和何某某、文某、江某在大府头唱歌,期间我和何某某出来打电话,何某某调戏一个女生,因此被四名男生辱骂,双方发生吵打,因为我们人少打不过,江某和文某就来帮忙,对方有三个人就跑了,我和何某某、文某、张某丙就殴打剩下的这名男生,直到这名男生求饶;2014年2月18日5时许,我和王某甲、王某甲某、裴某林、刘某乙华、小熊猫、王某甲的堂哥以及两名女生在大府头玩,看见有几个人和两名女生在铜像下面玩,王某甲过去跟他们打招呼,双方发生吵闹,王某甲和裴某林便殴打对方,对方先是两个人和我们打,后来就只有一个人和我们打了,小熊猫用啤酒瓶打对方的头部,将这个人打跑之后我们就走了;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我和燕某某、余涛、王某甲某等人在大府头玩,我看见曾经砍伤我的小眯眼,于是和小眯眼互殴,小眯眼和刘某乙戊往双堰小广场跑,我们就追赶,抓住刘某乙戊。这时我们看见文某和王某甲乙,因文某、杜某甲曾经砍伤我,我们又去追打王某甲乙、文某,文某跑了,我们就打王某甲乙,将他打伤;

17、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2014年9月23日,我与彭某林、刘某乙、刘某乙丙等人喝酒,刘某乙听说自己的餐馆房门被人砸坏,就叫我们便带了刀去李某甲乙家找李某甲乙,李某甲乙出门时和我抢刀子,我用刀将李某甲乙的手划伤;

18、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19、情况说明及证明分别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找到张某龙等人的作案工具;

20、织金县第三中学、毕节职业技术学院工矿建筑系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甲性格内向、偏执,在校表现一般,被告人肖某甲在校表现良好;

21、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六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

22、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张某龙辨认郑某甲、刘某乙甲、朱某甲、宋某某、肖某甲的经过;被告人肖某甲辨认郑某甲、刘某乙甲、朱某甲、宋某某的经过;证人辛某某辨认彭某林,苏某某辨认张某龙、彭某林、杜某乙等人的经过;杜某甲辨认刘某乙甲、左某龙的经过;

23、证人左某某、李某甲丙的证言分别证实:张某龙、肖某甲、潘某某和熊某甲关系很好,张某龙、肖某甲属于熊某甲团伙中的成员;

24、被告人张某龙供述:熊某甲的团伙主要成员有我、熊某甲、喻某伟、裴某明、裴某林、林某凯、肖某甲、左某龙、左某某、李某甲丙、王某甲某、王某甲等人,这帮人都听熊某甲的话,熊某甲是大哥。熊某甲走了之后,我认识了宋某超、李某甲及潘某某后,我们大家又聚在一起,主要成员有我、宋某某、肖某甲、裴某明、陈旗、王某甲、王某甲某、潘某某,由于我威信较高,每次打架的时候都是听我的。我们帮没有帮派名称,也没有明确的帮规,只是当中有人与他人产生矛盾时,大家都相互通知去帮忙打架。打架用的工具以前由熊某甲统一保管,熊某甲走后就分散保管,有事时各自带上凶器;

2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我们经常在一起玩的人有彭某林、我、潘某某、肖某甲、张某龙、杜某乙、陈某甲、张某义、胖子等人。我们当中有人与他人产生矛盾时,大家都相互通知去帮忙打架,打架用的工具是各自带,我有一把开山刀,后来被我父亲没收了;彭某林开了个烙锅店,我们经常在一起玩,他说话最管用,我们打架时他在旁边,有时候他没有动手,但我们觉得他能起到稳定军心的作用;

26、被告人肖某甲供述:我读高中时熊某甲团伙主要成员有熊某甲、我、喻某伟、裴某明、裴某林、林某凯、张某龙、左某龙、左某某、李某甲丙、王某甲某、曾某磊、王某甲等人,这帮人都听熊某甲的。熊某甲走了之后,我与张某龙、潘某某、李某甲、朱某甲、小福、张某义、王某甲龙等人经常在一起玩,我们的帮派没有名字,也没有明确的帮规,只要谁与他人发生矛盾,我们就互相帮忙去打架。因为彭某林在社会上玩得比较有名气,我们比较尊重他,他也能帮忙处理一些事情。

27、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我们的帮派没有名字,也没有明确的帮规,只要谁与他人发生矛盾,我们就互相帮忙去打架,打架用的工具是各自带。我们经常在一起玩的人有我、朱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甲、肖某甲、张某龙、杜某乙、宋某某、张某义、李某甲洲、彭某林、胖子等人。彭某林年龄较大,我们都叫他猫哥;

28、被告人朱某甲供述:我们的帮派没有名字,也没有明确的帮规,只要谁与他人发生矛盾,我们就互相帮忙去打架,打架用的工具是各自带。我们经常在一起玩的人有我、郑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甲、肖某甲、张某龙、杜某乙、宋某某、张某义、李某甲洲、彭某林、胖子等人。我是跟宋某某,宋某某说他是彭某林带的,其他人也主要是听他们两个的。彭某林年龄较大,我们都叫他猫哥。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张某龙、宋某某、肖某甲为主要成员,以被告人刘某乙甲、郑某甲、朱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张某龙、宋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乙甲、郑某甲、朱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六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甲、郑某甲、朱某甲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寻衅滋事中,受他人邀约积极参与,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刘某乙甲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杜某甲的经济损失和达成协议,获得二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所触犯的罪名,决定对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六被告人提出几人的行为不属恶势力团伙的辩解理由以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属恶势力团伙辩护意见。经查,以被告人张某龙、宋某某、肖某甲为主要成员,被告人郑某甲、朱某甲、刘某乙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多次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属恶势力团伙的事实,有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六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 0 一五 年六月 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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