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加友,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权,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5月 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友及其辩护人张明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加友在织金县金凤办事处新寨村小干井组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25克。经鉴定,在该1.2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加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刘加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辩护人无异议,提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加友在织金县金凤办事处新寨村小干井组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净重共计1.25克。经鉴定,在该1.25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加友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织金县三塘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于2015年2月28日将被告人抓获。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贩毒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4、通话清单及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交易毒品的相关联络情况。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445号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6、本院(2013)黔织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7、证人吴某某证实:2015年2月28日17时许,我打电话给刘加友向他购买毒品。他同意后,我们在刘加友家附近的岔路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8、被告人刘加友供述:2015年2月28日17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要买海洛因。事后,我在我家附近的岔路口将二包海洛因零包卖给他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加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0 一五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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