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9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身患严重疾病金华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6日决定将其转为接受社区戒毒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猫场镇凤平村小街组的家中贩卖2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包,并在其家中的床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3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社戒决字[2010]第11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相关信息、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81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 0 一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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