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自己房屋旁修建一个约140平米的斗鸡场,供他人以“斗鸡”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收取每位入场人员10元的入场费。2015年3月19日,该赌场被织金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0余人,收缴赌资73 320元(已上缴),赌具斗鸡13只(其中7只已死亡,6只出卖得款1 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 5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缴款收据、织金县公安局文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刑事照片,证人张某甲、杨某某、贾某某、张某乙、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已收缴的赌资及出卖“斗鸡”所得现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对当事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和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 500元的行政处罚,均应依法予以折抵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二千元扣除行政处罚1500元,余额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对收缴的赌资73 320元,出卖斗鸡所得现金1 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慧菊
二 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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