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金文,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1时许,唐某某打被告人刘金文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金文同意,之后被告人刘金文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刘金文贩卖给唐某某的毒品可疑物1包
及被告人刘金文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被告人刘金文贩卖给蔡某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23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此外,被告人刘金文之前曾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唐某某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刘金文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2]6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07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金文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金文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金文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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