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培刚、熊某、刘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又名杜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2012年11月16日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同年12月5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7月5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又名熊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以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长期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1、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杜某甲因杜某丙(另案)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东门技校操场打架。当张某甲、张某乙走到东门十字路口时,与杜某甲、熊某某、杜某丙,刘某甲(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斗殴。互殴中,张某甲、张某乙被杜某甲等人持械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13年9月的一天,因蔡某(另案)等人与织金县三甲的一帮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织金技校操场斗殴。事后,蔡某邀约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以及杜某丙等十余人持刀子、钢管、木棍到技校,因对方未到场未打成。

3、2013年12月24日晚,因被告人杜某甲的朋友“党咪党”被杜某丙打伤,双方约定在织金师范附近斗殴。“党咪党”邀约杜某甲、熊某某等人持刀子、钢管、木棍与杜某丙邀约的罗某甲兵等人在师范附近相遇,因双方认识未打成。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因董某华(另案)过生日,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及周某某、小勇、陈某(均另案)等人与董某华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一烤鱼店喝酒。期间,熊某某与一在座的女生发生矛盾,该女生便打电话叫人帮忙教训熊某某。被害人罗某甲到烤鱼店后,杜某甲等人便持啤酒瓶殴打罗某甲。殴打中,刘某甲用啤酒瓶将罗某甲的脸部打伤。经鉴定,罗某甲的损伤属轻伤。

三、寻衅滋事罪

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与杜某丁、蔡某(均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神慢摇吧喝酒。期间,见杜某丁的前女友与彭某某在一起,便与熊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殴打彭某某,将彭打伤。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杜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熊某某提出聚众斗殴罪第二桩以及寻衅滋事罪自己均未参与,其余指控属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以来,以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长期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1、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杜某甲因杜某丙(另案)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东门技校操场打架。当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走到东门十字路口时,与杜某甲、熊某某、杜某丙,刘某甲(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斗殴。互殴中,张某甲、张某乙被杜某甲等人持械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 180元,被害人对杜某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3年9月的一天,因蔡某(另案)等人与织金县三甲乡的一帮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东门技校操场打架。事后,蔡某邀约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以及杜某丙等十余人持刀子、钢管、木棍到达技校,因对方未到场未发生斗殴。

3、2013年12月24日晚,因被告人杜某甲的朋友“党咪党”被杜某丙打伤,双方约定在织金师范附近打架。“党咪党”邀约杜某甲、熊某某等人持刀子、钢管、木棍与杜某丙相约的罗某甲兵等人在师范附近相遇,因双方认识未发生斗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活)字【2014】484号、568号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张某甲的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张某乙右顶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右肩胛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甲的家属赔偿了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杜某丙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2013年1月31日晚,因张家互与杜某丙等人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技术学校打架。张某甲叫小某文、宋某、张某丙、王某甲等人前去技校操场帮忙,当几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遇见张某乙,张某乙便与张某甲等人往技校方向行走,当行至东门十字路口时被杜某甲、杜某丙、陈某平等人殴打,张某甲和张某乙被打伤;

4、证人张某丙、王某甲乙证实:2013年1月31日22时许,张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丙等人走到东门十字路口(新华东路与金东路路口)处时遇见杜某甲等人,双方发生殴打。互殴中,张某甲头部被打伤,张某乙背部、头部被砍伤;

5、证人杜某丙证实:2013年1月31日,我在金西商贸城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我,邀约我到东门喝酒讲和,我认为他是邀约自己打架,于是邀约杜某甲、陈某平等人帮忙。我和杜某甲、刘某甲、熊某某、陈某平等人在东门路口与张某甲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架。殴打中,张某甲,张某乙被打伤;因蔡某等人与三甲乡的方万能等人在神话慢摇吧打架,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双方相约到技校打群架,蔡某叫刘某甲、杜某甲、熊某某等人去帮忙,并让我找刀子,我们大家带了木棒、钢管和刀子到技校操场上对方一直未出现,便各自散了;因我的朋友被“党咪党”等人殴打,我就和朋友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打“党咪党”。事后,我哥杜某甲要我给“党咪党”道歉,我不同意。同年12月24日晚,董某华、熊某某、党咪党、杜某甲等人邀定与我打架。我和罗某甲龙、罗某甲兵、某远、小米健等人到师范下面与董某华、熊某某、党咪党、杜某甲等人相遇,我们到那里后,见双方都带有刀具,我和杜某甲就不准大家动手。杜某甲和罗某甲兵用拳脚对打,打了几分钟后,罗某甲兵被打倒在地,大家就散了;

6、证人杜某丁证实:2013年1月31日,杜某丙在金西商贸城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杜某丙,约杜某丙到东门喝酒讲和,杜某丙认为对方是约自己打架,于是邀约杜某甲、陈某平等人帮忙。杜某甲、杜某丙、刘某甲、熊某某、秦巨龙、陈某平等人在东门路口与张某甲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打架。殴打中,张某甲,张某乙被打伤;因蔡某等人与三甲乡的方万能等人在神话慢摇吧打架,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双方相约到技校打群架,蔡某叫刘某甲、杜某甲、熊某某等人去帮忙,我开车和蔡某等人一起到技校的操场上等对方,去的人还有张某伟、蔡二某、小勇、陈某平、陈艳明等人,大家带了木棒、钢管和刀子到技校操场上等待对方,对方一直未出现,便各自散了;

7、证人黄某某证实:我家住织金县城关镇东门路口,2013年1月31日22时许,我在家门口看见一群十几岁的年轻人在打架,自己放在门前的塑料板凳都被打坏;

8、被告人杜某甲供述:我与杜某丙是亲兄弟。2013年1月31日,我听杜某丙说张某甲等人要打他,我便叫熊某某、陈某平等人前去帮忙,在东门十字路口处遇见张某甲等人,我们便上前殴打张某甲等人,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2013年9月份,熊某某说蔡某等人要打架,叫我去帮忙,蔡某邀约了熊某某、张某伟、蔡二某、刘某甲等三十多人,带了刀子、木棒及钢管等武器到技校操场等待对方,但对方一直没有来,我们就散了;杜某丙是跟罗某甲龙混的,由于杜某丙打伤了董某华的朋友“党咪党”,我叫杜某丙道歉,杜某丙不同意。同年12月24日,“党咪党”就直接约罗某甲龙到师范那边打群架。我们这边有我、熊某某、董某华、老母羊、“党咪党”等十多人,对方有罗某甲龙、杜某丙、某远、罗某甲兵等一二十人,双方都带有刀子、钢管等武器,由于双方的人中有互相认识的,最后没有打成。只由我和罗某甲兵单打,他被我打倒后,双方就散了;

9、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和杜某甲、陈某平、刘某甲等人在我家喝酒,杜某丙跑来对我们说他与张某甲等人发生矛盾了,双方约好到技校操场打架,杜某甲就喊我们走。当我们携带刀子及甩棍走到我东门路口时遇见张某甲、肖佳龙等人,双方发生打架,杜某丙便上前殴打张某甲,张某甲还击后,我们大家就殴打对方;有一天晚上,我和蔡某、蔡二某、张某伟等人在神话慢摇吧喝酒,我离开后,张某伟说闯祸了,叫我去帮忙,我回去时对方已经不在了。第二天,他们和对方相约在技校操场打群架,蔡某买了三十多根木棒来发给大家,还带了一些钢管,但没有打成;由于杜某丙打伤了董某华的朋友“党咪党”,杜某甲叫杜某丙道歉,杜某丙不同意。2013年12月24日,“党咪党”等人就和杜某丙等人相约打群架,双方都叫来很多人,还携带了刀子、钢管等武器,因为双方都是认识的,没有打成群架。由罗某甲兵和杜某甲单打,打过之后大家就散了;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1月31日,因为杜某甲的弟弟杜某丙被张某甲殴打,杜某甲叫我和熊某某、陈某平等人帮忙。熊某某带甩棍,陈某平带刀,我和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熊某某、秦巨龙、陈某平等人在东门路口遇见张某甲、肖佳龙等五六人后,杜某甲便殴打张某甲,看见对方有人帮张某甲,我们就上前帮忙打对方,这个人被我们打伤;2013年9月份,蔡某等人和三甲的人相约到技校操场去打架,我们这边有六七十人,我认识的有熊某某、杜某甲家兄弟、蔡某等人,买了三十根木棒、六七根钢管、七八把刀子到技校操场,因对方没来,没有打成;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0月9日2时许,因董某华(另案)过生日,邀请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及周某某、小勇、陈某(均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一家烤鱼店喝酒。期间,熊某某与在座的一名女生发生争执,该女生打电话邀约人前来殴打熊某某。后罗某甲来到案发现场,杜某甲、熊某某等人便持啤酒瓶等跑出烤鱼店对罗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用打破的啤酒瓶将罗某甲的脸部杀伤。经鉴定,罗某甲之损伤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调解,被害人罗某甲与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及家属达成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共同赔偿了罗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5 000元(已当庭支付),三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甲脸部损伤为轻伤;

2、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经组织调解,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3、被害人罗某甲陈述:2014年10月8日下午,我和向某某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塘小广场吃东西。次日凌晨2时许,我们到鱼山路时,杜某甲、刘某甲等六七个人对我和向某某进行殴打,刘某甲抓住我后用啤酒瓶将我的脸部打伤;

4、证人罗某甲乙证实:罗某甲于2014年10月9日被杜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

5、证人向某某证实:2014年10月9日我和罗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小广场喝酒至凌晨,次日2时许,我们遇见宋某,接着又七八名男子过来殴打我们,罗某甲脸部被打伤;

6、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刘某甲等人给董某华过生日,在喝酒的过程中,一名女生与熊某某发生矛盾,过了一会儿,听见外面吵闹,我出去看时,我们这边的十多个人正和另一帮人发生互殴,我们将熊某某等人拉开。随后又来了三个人,大家就围住这三个人,熊某某便上去殴打这三人,其中一个人的脸被刘某甲用啤酒瓶打伤;

7、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熊某某、刘某甲、周某某等人给董某华过生日,在喝酒的过程中,熊某某与在场的一名女生发生矛盾,这个女生给其哥哥打电话,说要叫人来收拾我们。听见对方到来后,我们跑出烤鱼店便与对方的人打起来,对方被打跑,听说刘某甲打伤了人;

8、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我和杜某甲、刘某甲、小勇、周某某等人在织金县鱼山路的一个烤鱼店内给董某华过生日。在喝酒的过程中,我与一个女生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这个女生就打电话喊人,过了十多分钟,小魏和几个不认识的人过来问是谁骂他妹妹,我们就出来准备打架,这时,宋某超等三人来到现场,我们就去打宋某超等人,宋某超跑了之后,我们去追打另外两人,刘某甲提着啤酒瓶将其中一人的脸部打伤;

9、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我和熊某某、杜某甲、小勇、周某某、陈某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一家烤鱼店内给董某华过生日。在喝酒的过程中,熊某某与在场的一名女生发生矛盾,这个女生打电话叫其哥喊人来收拾我们。听见对方到来后,我和杜某甲、熊某某、董某华等人提着啤酒瓶跑出烤鱼店准备与对方打架,我看见董某华和对方打起来了,于是提啤酒瓶上前帮忙,在打的过程中,我用啤酒瓶打伤了对方一个男生的脸部,后来听说这个人叫罗某甲。

三、寻衅滋事罪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与杜某丁、蔡某(二人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法星路神话慢摇吧喝酒期间,看见被害人彭某某与杜某丁的前女友在一起,杜某甲、杜某丁等人便殴打彭某某,并用啤酒瓶将彭某某打伤。经鉴定,彭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4年5至6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女朋友小薇到神话慢摇吧喝酒,杜某丁看见后将小薇拉过去,我们为此发生矛盾,我就和杜某丁对打。互殴中,和杜某丁一起来的杜某甲、杜某丙等人就上来殴打我,其中一人用玻璃瓶打伤我的头部;

3、被告人杜某甲供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受蔡某邀请,我和杜某丁等人到神话慢摇吧与蔡某、蔡二某等人喝酒。喝酒的过程中,杜某丁与彭某某发生矛盾,彭某某就和杜某丁对打,杜某丁打不过,我们就上前帮忙,将彭某某打跑了,我只知道当晚彭某某被打伤;

4、被告人熊某某供述: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在神话慢摇吧玩,杜某丁的前女友带了一个男生来玩,杜某丁就打那个男生,对方没有还手,我们其他人也没有动手。

5、户籍证明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6、本院(2010)黔织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刑执字第5208号刑事裁定书、(2012)黔未假字第161号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杜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假释和释放的相关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董某华等人在逃,另案处理;未找到杜某甲等人的作案工具;

8、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

9、证人高某某证实:织金县城关镇社会有一个帮派,有人员有蔡某、董某华、熊某某、杜某甲、陈某等人,他们经常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聚众打架;

10、证人王某甲证实:我曾在神话慢摇吧上班。蔡某、蔡二某、张某甲、熊某某、杜某甲等人长期在神话慢摇吧惹是生非、打架斗殴,导致我们被停业整顿。他们几次打坏酒杯、茶几、电视机等物品,我们从外地请女歌手来演唱时,他们还上台调戏。每次他们这些人一来,我们管理人员都要给他们说好话,以免他们殴打其他客人。酒店服务员也曾被杜某甲殴打,家住城关镇浩阳花园的刘兵也曾被蔡某、蔡二某等人无故殴打;

11、证人刘某甲乙证实:我曾在神话慢摇吧上班。被蔡某、蔡二某、熊某某、彭多林等人无故殴打过。我见过他们这帮人几次,只知道他们是长期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的夜场玩,经常打架斗殴,一喝酒就随意殴打他人,一般人都不敢招惹他们;

12、证人何某某、谢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4日,何某某在神话慢摇吧被二十多人围殴,头部被打出血,谢某上前询问,蔡某说他们打错人了,谢某便送何某某到医院治疗;

13、证人梁某某、谌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蔡某、蔡二某、张某甲、熊某某、杜某甲、刘某甲等人长期在神话慢摇吧玩。他们喝酒之后就在慢摇吧惹是生非、殴打他人,还经常损坏物品。但由于他们是社会上混的,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的都知道他们的名声,我们不敢索赔,都是忍气吞声的,一般人都不敢招惹他们;

14、被告人杜某甲供述: 2012年年底,熊某某带我认识了蔡某、蔡二某,我们经常在一起玩的人有我和熊某某、董某华、刘某甲、陈某、张某伟、蔡某、蔡二某等人,其余人是临时喊来的,长期在神话慢摇吧打架。我们都是听蔡某、蔡二某的,他们不在时,就听董某华的,我们打架的刀子经常放在熊某某家中,每次要打架时,熊某某就带出来或者我们直接到熊某某家中去拿;

15、被告人熊某某供述:我和杜某甲、蔡某、蔡二某、董某华、刘某甲、陈某、张某伟等人经常在一起玩,其他人员不固定。我们这帮人经常到神话慢摇吧去玩,经常在里面打架,我们都听蔡某、蔡二某的,他们不在时,就听董某华的;

1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和陈某关系很好,2013年,陈某带我认识了蔡某、蔡二某、董某华等人,于是我就和他们一起玩,一起出去打架。我们这帮人都听蔡某、董某华的,主要有我和熊某某、陈某、杜某甲、董某华、张某等人,我们没有帮派名称,没有帮规帮纪,只要我们当中有人惹事,大家就相互通知去帮忙打架。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杜某甲、熊某某、刘某甲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团伙,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寻衅滋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杜某甲聚众斗殴三次、故意伤害一次、寻衅滋事一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聚众斗殴三次、故意伤害一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聚众斗殴一次、故意伤害一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均应依法处罚。三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在聚众斗殴的第一、二桩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熊某某在聚众斗殴的第一桩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甲在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中作案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均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第二、三桩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罪第一桩犯罪中,被告人杜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三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将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以及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提出未参与聚众斗殴第二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参与第二桩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词,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南刑执字520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杜某甲裁定假释的部分,即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一年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晓峰

审判员  李 淞

审判员  刘玉双

二 0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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