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乙,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织金县猫场镇丫口田村杨氏大田组将同村民帅某某家的一头耕牛盗走。同日8时许,周某甲将牛牵到猫场镇三甲村张家寨组张家渡口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耕牛追回发还被害人。经估价,该牛价值12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织金县猫场镇丫口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领条,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尚某某、陶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帅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凯
二 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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