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将罂粟种子种植在自家房屋附近的土地里用于食用。2015年4月28日,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某甲家发现其种植的罂粟可疑原植物,并于当日对陈某甲种植的罂粟可疑原植物进行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非法种植的罂粟可疑原植物共计845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罂粟可疑原植物中内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报案笔录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随机抽样送检笔录、情况说明、销毁记录及照片、织金县绮陌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84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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