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甯维祥,又名幺甯、幺林,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桂果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甯维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统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甯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谌某某打电话请郭某某(已判刑)帮忙殴打周某某。郭某某同意后,便缴约被告人甯维祥以及王某某(已判刑)、陈某(另案)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山禾源“百味轩”餐馆门口殴打周某某,后被餐馆的保安劝止。次日凌晨1时许,郭某某认为谌某某欺骗自己去帮打架,于是又邀约被告人甯维祥以及王某某、陈某等人一起去找被害人谌某某泄愤。几人在城关镇城防路“迎你聊峻鑫”烙锅店门口找到谌某某后,郭某某将谌某某拉到附近的“80后”酒吧门口,甯维祥即上前用砖头将谌某某的头部打伤。随后,甯维祥、郭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又上前对谌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谌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甯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身份核实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2015)黔织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刑)鉴(法活)字[2013]496号、[2014]489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邹某某、周某某、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甯维祥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甯维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甯维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淞
陪审员 吉学艳
陪审员 黄庆声
二 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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