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公安民警从韩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韩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克,从韩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2克,共计净重0.5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52克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用于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公安民警从韩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作案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0.5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0.52克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布控抓获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后,搜查的相关记录;
4、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形状以及本案的毒品已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被告人联系作案的手机现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金凤派出所;
5、织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5]1088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检验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相关人员的通话情况;
8、织金县公安局金凤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为被告人提供毒品上线基本情况不详,另案;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我到韩某某位于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森林路的家中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下午交易,相互留下电话号码后我就离开了。下午我打电话联系韩某某交易,在其家中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韩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另外在其身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
10、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5年5月20日早上十左右钟,有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小伙子到我位于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某某路的家中向我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当时我没有毒品,我就让他留下电话号码,说我找到海洛因后联系他。当日下午一点过钟,那个小伙子再次联系我,我们俩人一起去我家,到我家后我让他先等一下,我出去一会儿,我出去回来后就叫他拿钱给我,他拿了400元钱给我,我贩卖了一包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那小伙子时,公安民警进入我家中将我们抓获,并对我的身上及住宅进行搜查,在我身上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零包。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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