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熊某某(另案)在织金县第三中学旁边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价值2 622元的“金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熊某某、李某乙、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凯
二 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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