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罗健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又名杨元友,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健,又名罗守风、王幺松,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罗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韩某某与被告人罗健联系购买毒品,罗健称自己没有但可以帮找到毒品。事后,罗健联系被告人杨志称需要向其购买毒品,杨志同意。同日中午,杨志带1包毒品样品到织金县城关镇八大碗处交罗健转给韩某某查验。韩某某认为质量可以后,便电话联系罗健讲要20克毒品,价格为每克450元。同日14时许,罗健带着韩某某到西湖桥找到杨志,三人到安居路由罗健用汪某某的驾驶证租赁了一辆贵FJ8967越野车驶往金龙乡关心村杨志家中交易毒品。到杨志家后,韩某某拿了8 800元钱给杨志购买了1包毒品可疑物,交易完成后杨志给了罗健300元钱的好处费。后韩某某和罗健驾车回织金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16.2克。同日晚,公安民警在某某村某某组将杨志抓获,缴获其携带的2包毒品可疑物两包(其中1包用10元人民币包装、1包用白色塑料包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04克、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鉴定书意见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二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韩某某与被告人罗健电话联系,称要购买海洛因,罗健告诉韩某某自己没有,但可以帮找到。后罗健联系被告人杨志要求购买毒品,杨志同意。同日中午,杨志带1包毒品样品到织金县城关镇八大碗处交给罗健转韩某某查验,韩某某验货后认为质量可以,便电话联系罗健要求购买20克毒品,二人商定每克交易价格为450元。同日14时许,罗健带着韩某某到西湖桥找到杨志,三人到安居路由罗健用汪某某的驾驶证在一租赁行租了一辆贵FJ8967越野车驶往金龙乡关心村杨志家中交易毒品。到杨志家中后,韩某某用8 800元钱向杨志购买了1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交易结束后,杨志给了罗健300元钱好处费。韩某某和罗健驾车返回织金途中在金龙乡街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韩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租赁的越野车一辆(已返还)、罗健的黑色手机一部,现金7 315元人民币。经称量,在韩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2克。当晚,杨志与杨某某在某某村某某组的杨某义家睡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杨志身上查获用10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在杨某某的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系杨志提供给杨某某),同时扣押杨志现金1 745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4克、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罗健曾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9月19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8日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3月8日转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给韩某某以及被抓获的经过。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分别证实:二被告人贩卖毒品被抓时,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二人贩卖毒品可疑物1包。在杨志身上搜出用10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1 745元,在罗健身上搜出黑色手机一部,现金7 315元人民币,在杨某某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品可疑物、现金、手机、车辆扣押,其中车辆已返还。

4、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杨志、罗健2014年12月1日贩卖的1包毒品经杨志、罗健在场称量,净重为16.2克。在杨志、杨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经杨志在场称量,净重分别为0.04克、0.22克,以及毒品的包装等状况。

5、通话清单证实:二被告人交易毒品的相关联络情况。

6、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毒品以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7、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756号鉴定文书证实:二被告人贩卖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8、织金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志所称上线“熊某”未查找到。

9、织金县金龙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杨志、罗健在当地无财产。

10、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借车合同证以及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系租赁行所有。

11、(2004)白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06)太狱释字第017号释放证明书、筑劳教字(2006)第293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织县公(法)决字[2010]第2273号、 [2011]第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织县公(禁)社戒决字[2010]第58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织县公(法)强戒决字[2011]第16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健因贩卖毒品和吸食毒品被刑罚处罚、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1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志、罗健被抓获后,经对二人身体进行检查,均正常。

13、证人汪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日中午,我和罗健以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织金县安居路,罗健用我身份证在一租车行租了一辆车。

1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日中午,我看到罗健与一个人在杨志家中,他们在杨志家中做什么我不清楚。晚上杨志拿毒品给我,我与杨志在杨某义家中吸食了部份,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15、证人韩某某证实:我于2014年12月1日打电话给罗健,请帮找毒品海洛因。事后罗健与杨志联系,杨志同意以每克45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20克毒品给我,我与罗健到杨志家中买得毒品返回织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16、被告人杨志供述:2013年12月1日中午,经罗健介绍后,我在我家里贩卖了8 800元钱的毒品给韩某某,我拿了300元的好处费给罗健。当天晚上,我拿了一包毒品给杨某某,并与杨某某一起在杨某义家吸食了部份,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供词。

18、被告人罗健供述:我介绍韩某某到杨志家购买毒品,杨志给了我300元的好处费,我与韩某某返回织金县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供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罗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志系毒品的所有人,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健起居间介绍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以及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被告人杨志依法处罚,对被告人罗健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手机及现金,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现金9 06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兴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刘瑜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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