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刚容留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7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清泉路开设一茶馆作为卖淫场所,多次容留刘某某、杨某甲、杨某甲乙等人在该茶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提取一定收益。2015年5月6日10时许,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茶馆内查获嫖娼男子龙某某及多名卖淫妇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人龙某某、刘某某、杨某甲、杨某甲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并从中提取收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晓峰

审判员  李 淞

审判员  黄 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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