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织金县珠藏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家中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8包。经称量,该19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1.07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冯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4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