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甲,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刘某某(二人已判刑)在织金县城关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 1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23日,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北大街人民银行宿舍三楼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家现金9 000元,笔记本电脑两台、尼康牌照相机一部。经鉴定,尼康牌相机价值638元。2、2012年9月的一天,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平安小区入室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家现金10 000元及3条黄金项链、6枚黄金戒指、3枚铂金戒指、2条铂金项链、4个玉圈、1条黄金手链。3、2012年9月5日,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安居小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家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对钯白金耳环。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5 354元、黄金戒指价值1 940元、钯白金耳环价值1 032元,共计价值8 326元。4、2013年6月11日,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煤炭局宿舍六楼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现金5 2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香烟4条、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黔织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丘某甲乙(已判刑)邀约被告人丘某甲、刘某某(已判刑),由丘某甲放哨,丘某甲乙、刘某某实施盗窃,三人在织金县城关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3 1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刘某某(二人已判刑)在织金县城关镇北大街人民银行宿舍三楼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家现金9 000元,电脑两台、尼康牌照相机一部。经鉴定,尼康牌相机价值638元。2、2012年9月的一天,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平安小区入室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家现金10 000元及3条黄金项链、6枚黄金戒指、3枚铂金戒指、2条铂金项链、4个玉圈、1条黄金手链。3、2012年9月5日,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刘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安居小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家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对钯白金耳环。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5 354元、黄金戒指价值1 940元、钯白金耳环价值1 032元,共计价值8 326元。4、2013年6月11日,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煤炭局宿舍六楼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家现金5 2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香烟4条、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丘某甲乙将黄金项链、耳环卖给不认识的人,得款1 680元,将黑色笔记本卖给不认识的人得款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丘某甲于2015年5月31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菲尼基公馆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网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丘某甲乙、刘某某辨认伙同自己盗窃的丘某甲;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丘某甲以及同案犯丘某甲乙、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5、本院(2013)黔织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丘某甲伙同丘某甲乙、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丘某甲乙、刘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6、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3]1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尼康牌相机价值638元,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5 354元、黄金戒指价值1 940元、钯白金耳环价值1 032元;

7、证人丘某甲乙的证言证实:丘某甲是我的亲兄弟。2012年9月至11月前的一天,我和丘某甲、刘某某商量来织金盗窃,我们来到织金县后先找了一家旅社住下,第二天中午我们三人就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游到平安小区后,由丘某甲放哨,我和刘某某便上楼,刘某某开锁后我们进入家中在卧室内盗得现金 9 000多元和一部黑色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第三天中午我们三人在上次作案的平安小区,由丘某甲放哨,我和刘某某去到四楼的一户人家,我们先敲门确认没有人在家,刘某某开锁后我和他进入家中盗窃,几分钟后刘某某给我说:“走了,又得一万多”,出来后刘某某从包内拿出两个玉镯子丢在垃圾桶里了,后来刘某某将电脑等物品出卖后,我们每人分得12 000元,丘某甲的钱我得,他没钱的时候我才拿点给他用;2013年8月至9月份我和丘某甲、刘某某在安居小区的一户人家盗窃得一枚金戒指和钯金耳环等物品;2013年6月11日,我和丘某甲因无钱用,便到处寻找作案目标,我们两人游到西大街河边警务室过去的一栋宿舍六楼时,我先敲门确认无人后,我叫丘某甲在外面放哨,我就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开门进到家中,四处翻找盗窃得5 000多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四条香烟、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来我将黄金项链、耳环卖给不认识的人,得款1 680元,黑色笔记本卖给不认识的人得款700元;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至9月份,我和丘某甲乙、丘某甲商量去盗窃,一天中午3点我们来到老车站下面的一栋商品房三楼的一户人家,我和丘某甲乙将门打开后进入家中盗窃得9 000多元钱和两台黑色笔记本、一台相机;几天后,我和丘某甲乙、丘某甲又来到车站对面的商品房,是几楼我记不清了,丘某甲放哨,我和丘某甲乙开门进入家中,盗窃得10 000元现金和三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手镯,我们出来后盗窃的物品是拿给丘某甲,我还给丘某甲乙说你兄弟藏得有金首饰;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丘某甲乙、丘某甲在安居小区,我们三人上楼大概五六楼,我开门进去,我们三人在家中翻,盗窃得一枚黄金戒指、一对钯金耳环和一条黄金链子;

9、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2012年8月23日,我位于织金县人民银行宿舍的家中被盗走9 000元现金、两台电脑以及一部尼康数码相机;

10、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2年9月份我位于织金县平安小区的家中被盗走10 000元现金、3条黄金项链、6枚黄金戒指、3枚铂金戒指、2条铂金项链、4个玉圈、一条黄金手链;

1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2年9月5日,我位于安居小区的家中被盗走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钯金耳环;

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1日12时至20时,我在织金县煤炭局宿舍C栋6楼的家中被人入室盗窃,被盗走香烟、电脑以及黄金项链、戒指、耳环的物品;

13、被告人丘某甲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哥丘某甲乙、刘某某出来后游到一栋楼的楼下时,我哥和刘某某就上楼去盗窃,我在外面放哨,盗窃得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之后的第三天中午3时许,我们三人又出来作案,我们来到上次盗窃的同一个小区,我哥丘某甲乙和刘某某就上楼去,我在外面放哨,盗窃得什么东西我不知道;2013年6月11日中午2时许,我和我哥丘某甲乙在织金县城关镇西大街后面河边的一栋宿舍,我哥叫我放哨,他去开那家的门,将门打开后,他进入家中,20分钟后他就提了一些烟酒下楼,盗窃时我负责开车和在楼下放哨,入室盗窃拿东西的是丘某甲乙和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33 164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被告人丘某甲所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丘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〇一五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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