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海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贵州省织金县人,穿青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刘某甲(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织金县马场乡陈家寨村陈家寨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推行数百米远准备将车启动的过程中被当地村民发现便弃车逃跑,后三人在马场街上新街路口处被被害人等人拦截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害人已将被盗车辆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7 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5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乙、王某甲、郭某某、王某甲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凯

二 0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彭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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