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秀,女,住思南县文家店镇安江村安仁组。
诉讼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香、刘某甲、窦某秀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宏伟,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思南县文家店镇往石阡县本庄镇方向行驶,行经S305线200km+2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廖某甲、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害人刘某乙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2013年6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乙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因颈部损伤后继发左侧颈部肌群广泛出血并血肿形成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甲等3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廖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使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诉称,被告人廖某甲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给六原告人造成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廖某甲赔偿六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4787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506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3887元、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5384元。
诉讼代理人邓宏伟向本院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医疗发票1张计币4787.65元,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石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复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19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申尚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被害人刘某乙的死亡原因不明确,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思南县文家店镇往石阡县本庄镇方向行驶,行经S305线200km+2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廖某甲、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乙于同月21日被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医治5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787.65元,当月25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乙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因颈部损伤后继发左侧颈部肌群广泛出血并血肿形成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在诉讼中被告人廖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尸检费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3月10日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人民币3.5万元,后因被告人廖某甲未按调解笔录履行完毕而调解未果。
上诉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石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191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等的证言,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避让会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甲在诉讼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亲属部分损失,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害人刘某乙在住院期间擅自外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经查,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因车祸受伤于2013年6月21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25日外出后身感不适,经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因颈部损伤后继发左侧颈部肌群广泛出血并血肿形成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害人刘某乙在住院期间擅自外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辩称理由,经查不实,故对辩护人申尚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廖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甲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甲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提供的医疗发票,被告人廖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医疗费人民币4787.65元。结合《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00元,其死亡赔偿金为4753.00元×20年=9506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进行赔偿,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考虑,即护理费人民币500元(50元/天×5)×2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30元/天×5)=150元。经查,附带原告诉讼人刘某洪(1946年7月5日生)、王某香(1947年12月15日生)夫妇生育子女四人,儿子二人(长子刘某乙已死亡),女儿二人,均已成年。被害人刘某乙有子女三人,长子刘某甲(1994年8月10日生),次子刘某焕(男,2002年1月13日生)、长女刘某(女,2003年12月24日生)。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901.71元,被扶养人刘某焕生活费3901.71元/年×6年÷2=11705.13元,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为3901.71元/年×7年÷2=13655.98元,被赡养人刘某洪生活费为3901.71元/年×13年÷4=12680.55元,被赡养人王某香生活费为3901.71元/年×14年÷4=13655.98元,共计51697.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及代理人邓宏伟提出,被告人廖某甲应支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就医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的请求,结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共计人民币152695.29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已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17000元,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及代理人邓宏伟提出,支付被害人刘某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过错责任划分,被告人廖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负次要责任,由被告人廖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人廖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的各种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787.65元、死亡赔偿金9506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1697.6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52695.29×(1-10%)=137425.76元。除已赔偿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廖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人民币72425.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425.76元,除已赔偿人民币65000元,余款人民币72425.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王某香、刘某甲、刘某焕、刘某、窦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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