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塘一小吃店内喝酒的过程中,王某某以向刘某甲借用手机为由,将刘某甲的苹果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 905元。
二、招摇撞骗罪
1、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飞翔鸟”网吧内看见被害人谢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等人在上网,王某某便自称是织金县公安局刑侦队侦查员,并以非法上网为由将谢某某抓住,张某某、刘某乙跑脱。王某某将谢某某押至城关镇平安小区时,看见张、刘二人,王某某遂叫二人站住,并将三人带到织金县老客车站后,即对三人进行搜身,搜得谢某某的现金200元、张某某的现金20元、刘某乙的现金120元。事后,王某某称暂扣三人的现金,让三人次日找自己领取。
2、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财神庙对摆残棋棋局的彭某某称自己是织金县公安局刑侦队侦查员,并拿出手铐,要求彭某某交纳600元现金后才准许摆摊。彭某某交了600元钱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又以办案需要为由向彭某某借了现金2 000元。同年1月24日晚,彭某某打电话给王某某,称自己有一个同伙被抓,希望王某某帮忙。王某某称可以介绍公安局领导给彭某某认识。后二人在织金县“台湾一号”KTV包房内见面,王某某要求彭某某给其一千元费用,彭某某即返回家中拿了1 000元现金及两瓶茅台酒交给王某某。次日凌晨,王某某醉酒后多次无故拨打110报警电话,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茅台酒一瓶、手铐钥匙一把及现金860元。因被害人未提交茅台酒购买凭证,故未估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冒充公安民警招摇撞骗,于2012年11月1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 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又因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出示户籍证明、织金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织金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5]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打电话为由,将他人手机盗走,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3 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月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人民陪审员 刘玉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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