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成德犯拐卖妇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贵州省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和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某甲系贵州省某县人。2010年12月,被害人吴某甲在石阡县白沙镇打工期间与被告人刘某某认识,后被告人刘某某以给被害人吴某甲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吴某甲带至河北省某县某镇某村,并于2010年12月12日,将其卖给该村村民张某某为妻,张某某及其家人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生育一男孩。

2014年3月17日,吴某甲乙将其女儿接回家后,遂于次日向贵州省某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北省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乙等8人的证言及证人张某某等3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活动轨迹查询结果说明,抓获经过,某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含同步录音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系石阡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谭某某打电话叫他回来投案,他返回石阡途中被抓获。经查,证人谭某某证明2014年4月9日,谭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称“有人找你,你回来后来我办公室”,电话中并未涉及投案之事,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拐卖妇女所得款项系犯罪所得的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二、赃款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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