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织金县珠藏镇老街上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0.18克,经鉴定,在该0.1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案发后,因被告人王某甲处于哺乳期,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甲以其未贩卖毒品进行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织金县珠藏镇老街上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净重0.18克,经鉴定,在该0.1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案发后,因被告人王某甲处于哺乳期,织金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收据分别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形状以及本案毒品已上缴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3、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因其正处于哺乳期,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哺乳期满后被告人王某甲下落不明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4日生育一子,被抓获时正处于哺乳期;
5、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43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6、证人唐某某、王某乙证实:2014年10月21日8时许,唐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去珠藏镇老街上王某甲的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将面值为100元的两张人民币拿给王某甲,王某甲收钱后走进另一个房间,几分钟后王某甲拿了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和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唐某某,并说黑色的是150元的,红色的是50元的,唐某某与王某某得到毒品后走出王某甲家时,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从王某甲的身上搜出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人民币(编号分别为NP57294942、Z98B042603, 系公安禁毒经费);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0月21日晚,公安民警冲进我的家中将我抓住,并从我的左边裤包内搜出两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编号分别为NP57294942、Z98B042603。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甲提出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晓峰
审 判 员 李 淞
人民陪审员 黄庆声
二0一 五 年八 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文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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