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郑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人刘某受邀前来参加被害人郑某某家新房庆典。2014年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郑某某家新房二楼卧室,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西服里的现金1060元盗走;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石阡县青阳乡茶园村沟腰岩组被害人郑某某老家,进入被害人郑某某之父卧室,用剪刀撬开木柜并将木柜中现金9600元盗走。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在其家中被江口县公安局坝盘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作案所用剪刀,已被石阡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QQ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无犯罪前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盗窃所得赃款10660元,继续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人民币106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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