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少友,贵州省织金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少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 6月 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少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少友在织金县城关镇东门上劳动服务公司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02克,经鉴定,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提出自己未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熊少友在织金县城关镇东门上劳动服务公司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同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可疑物净重0.02克。经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证实:被告人熊少友贩卖的毒品的毒品数量、形状,以及本案毒品已上交,手机扣押于织金县公安局。
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交易毒品中的有关联络情况。
4、织金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少友所称上线经多方查找未找到。
5、本院(2014)黔织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情况。
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1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7、证人田某某证实:2015年4月30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熊少友向他购买200元钱的毒品,他叫我去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附近交易。同日13时许,熊少友与我在劳动服务公司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熊少友贩卖给我的用一元人民币包裹的海洛因零包一包。
8、被告人熊少友供述:2015年4月30日,田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拿200元钱的海洛因给他,我让他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东门上劳动服务公司门口等我,后我们在劳动服务公司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少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少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熊少友提出自己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少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熊少友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慧菊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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