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18时至次日8时30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石阡县城国际名豪附近一巷子处的一辆发动机号120980220的灰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同年4月1日,岑巩县天马派出所民警在夜间巡逻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查获被告人粟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三轮摩托车价值13661元。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辩称该辆三轮摩托车系玉屏县姓吴的男子以6500元卖给他,他只支付了600元的定金;岑巩县天马派出所巡逻时他们逃跑是因为没有驾驶证;他没有盗窃该辆三轮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8时至次日8时30分许,被害人粟某某停放在石阡县城国际名豪附近一巷子处的一辆万虎牌三轮摩托车被盗后,随即向石阡县公安局报警,石阡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请杨某某教授三轮车驾驶技术,随即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去到岑巩县平庄乡冲耳沟附近的一农户家,将被害人粟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开出往天马街上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岑巩县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干警在该镇红岩湾路段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形迹可疑,便对该车进行追踪,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弃车而逃,该所干警立即搜捕并将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查获,缴获被害人粟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在石阡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杨某某交代是在玉屏“某某”处购买的。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粟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1366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在2013年3月28日16时30分和21时许,在石阡县城电信大楼、泉清小区等位置使用。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8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再次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粟某某发现其三轮摩托车被盗后向石阡县公安局报警,以及石阡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岑巩县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日22时许,该所干警在岑巩县天马镇红岩湾路段巡逻时,发现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且形迹可疑,他们便对该车进行追踪,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弃车而逃,该所干警立即搜捕将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查获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被害人粟某某被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已由岑巩县公安局天马派出所扣押,随案移送给石阡县公安局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请他教开三轮摩托车,他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岑巩县平庄乡冲耳沟的地方,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一户人家院子里,他就教被告人李某某并将该车开到天马街上,之后就被警察查获;以及他在石阡县看守所被羁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叫他不要乱说,就说车是在玉屏某某处购买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李某某有偷盗行为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的一天,他在岑巩县平庄乡观音冲村的一路段,看见李某某和杨某某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杨某某称“因李某某不会开三轮车自己来帮他开”的事实。
(7)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3月28日18时至次日8点30分许,他停放在石阡县城“国际名豪”巷子里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3年4月1日17时许,在岑巩县龙田加油站,玉屏县“某某”将三轮摩托车以6500元(后又分别供述为5500元、6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他付了500元,并约定余款下次支付,“某某”卖车时称“发票未带来”;后他请学堂去龙田加油站帮他开三轮摩托车,并在天马镇被天马派出所查获;以及他一直使用手机的事实。
(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3月28日16时30分、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手机在石阡县城电信大楼、泉清小区等位置使用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粟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位于石阡县城泉都酒店附近一通道的事实。
(11)赃物藏匿地点现场图片,证明经证人杨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某某藏匿三轮摩托车在岑巩县平庄乡观音冲村一农户家,且被告人李某某的二轮摩托也停放在该处的事实。
(12)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粟某某被盗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的价格13661元的事实。
(13)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
(14)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08)思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田沟监狱(2010)田狱释字第267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8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再次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于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产品合格证,证明涉案车辆技术参数及车辆一致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粟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该车辆系他从玉屏人“某某”处购买,公安机关巡逻时是他们没有驾驶证而逃跑,盗窃事实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害人粟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从停放至被盗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曾在三轮摩托车停放的地域范围使用,以及该车辆被盗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学习驾驶技术而转移车辆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车辆被盗系被告人李某某所为;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巡逻时弃车逃跑,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中供述和指使他人供述该车辆系从玉屏人“某某”处购买,但又不能提供出卖人“某某”的基本信息和该车辆的合法有效凭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车来历存在问题而予以转移,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盗窃被害人粟某某车辆的辩解经查成立,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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