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武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石阡县城某酒店(负责人王某)一楼接待大厅,见酒店值班人员暨被害人全某某在睡觉,将事先准备好的面具带上,便到该酒店总台处窃取钱财。在盗窃过程,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全某某醒过来,就用手捂住被害人全某某的嘴,致其无法反抗,将总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8274元抢走后逃离现场。同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抢劫所得赃款人民币8274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王某,王某和被害人全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中国邮政储蓄卡,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82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赃款已被追回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徐世武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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