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6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泽康。

被告人段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经冯某某介绍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阡县甘溪乡某某村老林组村民冯某某所有的二株红豆杉,并于当日通过冯某某雇请工人采伐加工并搬运,后又电话联系以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人邱泽康,被告人邱泽康将已加工的六节红豆杉木料运输至石阡县城并转卖给他人。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均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段某某可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泽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采伐红豆杉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为被告人邱泽康联系购买,而非转卖给被告人邱泽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人邱泽康遂要求被告人段某某为其联系购买红豆杉。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经他人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阡县甘溪乡某某村老林组村民冯某某管理的二株红豆杉后,随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邱泽康已为其购买红豆杉,含买树、采伐、搬运共计5000元;被告人邱泽康同意后,当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某某村村民冯某某雇请工人冯某某等四人,将其购买的红豆杉砍伐并搬运至公路边。当日下午,被告人邱泽康遂将已砍伐的六节红豆杉木料运输至石阡县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邱泽康在其家中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砍伐的二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计立木蓄积2.539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邱泽康曾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石阡县佛顶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移送,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予以立案查处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被告人段某某联系购买冯某某家两株红豆杉,并为段某某联系搬运工人的事实。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即农历2012年10月)的一天,冯某某将他家院坝坎的两株红豆杉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段某某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的祖父冯某某出卖了两株红豆杉的事实。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冯某某喊他和冯某某等3人去搬运冯某某家被砍伐红豆杉的事实。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冯某某等四人均受冯某某安排去搬运红豆杉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泽康曾将三节红豆杉运输至他的木材加工厂加工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经他介绍认识;2012年12月,被告人段某某为被告人邱泽康在甘溪购买了红豆杉的事实。

9、石阡县林业局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采伐的两株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树种,林木立木蓄积为2.5395立方米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明该案现场位于石阡县甘溪乡某某村老林组冯某某家院坝坎外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以及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2、本院(2006)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和石阡县看守所石释(2008)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邱泽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石阡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邱泽康其家中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的事实。

1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通过杨某某认识邱泽康,被告人邱泽康要他帮忙联系购买红豆杉;2012年12月6日(农历10月23日),他通过冯某某在甘溪乡一农户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株红豆杉,并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邱泽康采伐搬运共需5000元,邱泽康同意后,他又通过冯某某雇请工人采伐并搬运至公路边的事实。

15、被告人邱泽康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电话告知在甘溪乡某某村已为他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株红豆杉;当日下午,他将已采伐的红豆杉运输至石阡县城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二株,共计立木蓄积2.539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二立方米以上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即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泽康提出犯意并授意被告人段某某购买红豆杉,被告人段某某购买并雇请工人采伐,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泽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为被告人邱泽康购买并采伐红豆杉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泽康在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邱泽康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累犯,以及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和无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分别对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从轻和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邱泽康、段某某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均并处罚金,以及对被告人段某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某某提出仅为被告人邱泽康购买而非转卖给被告人邱泽康的辩称,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泽康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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