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冉某某之子冉某因患骨肉瘤(恶性)在贵阳乌当金江医院住院治疗,其治疗主要采取服用自行购买的中成药,花去医药费10万余元。2013年12月,被告人冉某某利用其哥冉某某在贵阳乌当某医院担任院长的便利,采取编造冉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收费收据等报销凭证的方式,于2014年月从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人民币53222.07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到石阡县公安局投案,并退交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人民币53222.07元。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之子冉某已于2014年2月20日死亡,且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冉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冉某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石阡县合医局出具的证明,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及县外住院补偿发放清单,被告人冉某某信合存折,贵阳乌当金江医院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石阡县公安局出具收到被告人冉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53222.07元的收据,被告人冉某某家庭情况证明,证人冉某某、彭某某等四人的证言,冉某的死亡证明,石阡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子冉某患恶性骨肉瘤在贵阳乌当金江医院治疗的事实,编造相关虚假合医报销手续,从石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人民币53222.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冉某某的认罪态度、自首及退赔赃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冉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冉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冉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