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二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7月1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周某某打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徐某某同意,并与周某某约定织金县县政府门口交易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徐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直板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身份核实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织金县公安局禁社戒决字[2015]41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1213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兴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文璨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