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龙。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4)20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4年7月10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佛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石阡县佛顶山自然保护区架设有用于监测野生动物的红外线照相机。2014年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龙到石阡县佛顶山自然保护区狩猎。当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龙发现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照相机后,因害怕被照相机拍摄其狩猎过程,遂将其中四台照相机拆下后损毁。2014年2月28日,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冉某龙损毁的四台红外线照相机价值人民币7418元。2014年1月27日,石阡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冉某龙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冉某龙向贵州省佛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赔偿了损失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龙有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均已成年,次子冉龙海1999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人冉某龙之妻于2012年去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方某某等4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州省佛顶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领条,估价结论书(含价格鉴定委托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冉某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龙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非法狩猎时损毁贵州省佛顶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架设价值人民币7418元的照相机四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冉某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某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冉某龙的犯罪事实、坦白、赔偿损失、家庭情况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龙某轻处罚,对被告人冉某龙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冉某龙某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冉某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内判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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