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辩护人张易才,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易才到庭参加诉讼。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廖某向黄某某贩卖海洛因零包7个,黄某某于当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2个,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2年10月初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廖某多次从贵州省瓮安县一外号叫“高二”的人手中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廖某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等人。2012年11月8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廖某在石阡县汤山镇政府门口被跟踪民警抓获,经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被告人廖某的尿液显示呈阳性。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廖某用手机以发短信方式向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石阡县无业人员王某、杨某等人在石阡县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核实查证,2013年11月29日,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侦查过程中,就已掌握该案上线卖家为王某,涉毒人员有杨某等人的相关贩卖毒品的事实,为此,被告人廖某在举报前办案民警就已掌握了王某的贩毒行为。

被告人廖某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2月15日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移交证明书,送货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2)366号鉴定文书,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铜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易才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易才提出被告人廖某有立功情节,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到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廖某提出的立功行为进行了核实,石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在被告人廖某举报前,该局就已经掌握了被举报人的犯罪信息,故对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张易才提出被告人廖某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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