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任某五、卓某全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被告人卓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窜至石阡县人民医院门口处,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雷某某的一辆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二辆摩托车停放在石阡县交警队旁巷子内,次日零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在停车处被蹲点守候民警当场抓获。经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害人田某某的红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68元,被害人雷某某的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田某某、雷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任某某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4日再次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30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8)惠刑初字第183号、(2009)惠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监狱(2013)狱第171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0)湄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湄潭县看守所字(2011)0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某机动车行车证,被害人雷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3)49号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作案工具,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被告人任某某、卓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三、作案工具扳手二把,自制起子五把,起子一把,T型自制工具二把,摩托车钥匙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金妮

审 判 员  韩太初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俆世武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