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涂某某。
辩护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3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正学到庭参加诉讼。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在家睡觉之机,从屋后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卧室,按住被害人王某某并强行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石阡县公安局接警后确定该案系被告人涂某某所为,并通过他人规劝其投案;2013年10月1日,石阡县公安局民警获知涂某某已被规劝到某处,随后,石阡县公安局民警去该某处将被告人涂某某带至该局接受讯问。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涂某某达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涂某某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各种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涂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和被告人涂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石阡县妇幼保健院证明,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法物)字(2013)25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奸淫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置于公安机关控制,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涂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涂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信。辩护人杨正学提出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系初犯和偶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杨正学提出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涂某某奸淫刚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害人王某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