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谭舟训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5:35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贵CC551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石阡县往凤岗县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铜修线181Km+6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贵DCS69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赵某甲坠入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坎下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随即下车对现场查看后又回到贵CC5519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室,货车驾驶室内的杨某某又驾驶该罐式货车继续往前行驶逃离现场,后又返回途经现场行驶至石阡县白沙街上。当日9时30分许,石阡县公安局在石阡县白沙镇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甲与杨某某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乙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谭某某和杨某某、遵义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月13日,被害人赵某乙亲属以被告人谭某某和杨某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本院于当日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某甲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叶某某、计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遵义县团溪镇白果村民委员会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含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和被害人赵某乙亲属谅解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谭某某判处缓刑的请求,以及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谭某某逃逸受他人指使,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等情形,故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决定刑罚,且被告人谭某某逃逸现场,足以证明其对被害人生命和法律的漠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虽然被告人谭某某逃逸时不排他有其他因素,但被告人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采取的基本措施有认知和辨别能力,被告人谭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请求和辩护人申尚华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申尚华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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